重整制度的特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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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整制度的特点有  篇一: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XX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XX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

2、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

3、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

4、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

5、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参与主体较为单一,即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它涉及到直接参与主体和间接参与主体。债务人的投资人和职工可以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重整程序。例如职工能以劳动债权人的身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此外,其他受重整成败影响但又不适合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如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等主体,能够间接参与重整程序。  (三)重整目标的多元化。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

6、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4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  3  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从而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它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在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goingconcernvalue)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5并且,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7、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这注定了在重整程序中,它还要兼顾企业职工、股东等其他主体的利益,体现其社会本位的特征。  (四)重整程序的优先性。由于破产重整将广泛的利益主体涵盖在其制度设计范畴内,具有广阔的价值视野,因此,它比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更能保护社会各方的利益。鉴于此,法律确立了其优先地位。即当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时,其他正在进行的一切民事执行程序即行中止,且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申请并存时,重整申请被优先考虑。此外,担保物权的效力在重整开始后也被暂时冻结,这“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债权人

8、及其它因素放在次要位置的价值取向。”6  早期的破产法过分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致力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在增加社会总体财富方面没有积极作用。在19世纪,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由此发生了重大转变,债务人、雇员、经理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不再游离于破产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而是逐渐受到重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重整制度是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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