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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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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破产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是现代商法鉴于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克服和解制度的消极之处,而于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重整制度的目标是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和壮大,从而保护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各方面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的利益。鉴于重整制度功能的强大与世界潮流的顺应,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引入了该制度。由于重整人是主持公司重整期间继续营业、具体执行重整计划的强权机构,其主持的重整事业更是关系到各方利益相关者的私权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使得对重整
2、人的激励与约束尤为重要,而其行为的公正和效率,不仅要依赖于其自身的善良品质和专业水准,更须依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的健全。因此,本文就以重整人制度为研究对象,希望这有助于我国重整制度的立法。全文包括五个部分以及导论,约三万余字。行文如下:导论部分主要是指出重整人的内涵,并结合我国当前对重整人制度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状况,说明了研究重整人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对研究中所使用的理论工具与研究方法也作了简要的说明。第一章是重整人制度生成的背景分析,主要是对重整人产生的制度背景与理论基础进行了阐释。首先通过对破产法律体系“由破产清算到
3、重整”变革的历程叙述,反映了重整制度的产生是公司重整人制度生成的制度背景;其次,本章系统梳理重整人制度的理论脉络,从两方面,即重整制度目标价值理论以及利益与共论论述了重整人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挽救困境公司,使公司得以继续存在和发展,以维护各利益相关者和社会整体利益是重整制度的目标价值。重整人制度设立的动力就是来源于重整制度对目标价值的追求。利益与共论就是意味着在公司陷入困境之际,债权人成为重整公司事实上的所有人,从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人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然而在重整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
4、难免发生冲突,为了突出共同利益,抑制和虚化利益冲突,就必须设置一个科学的、能合理运行、体现各方利益,推动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重整人制度。第二章着重阐述了重整人的法律地位、重整人的选任模式及其资格限制。首先在界定重整人的法律地位前,对学术界存在的代理说、职务说、信托说三种学说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与比较,指出三种学说的缺陷。在此基础之上,本文从理顺重整人与法院、重整企业以及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关系着手,对重整人法律地位进行了重新界定,提出重整人法律地位为法定的观点。其次通过考察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制度,发现对重整人选任的
5、模式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由债务人直接续任为原则,由法院指定为例外;由法院指定;由法院指定和债务人直接续任并存。本文认为,这种分歧缘于对公司重整制度目标价值的权衡。因此笔者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对以上三种模式的价值目标进行研究,确定重整人选任模式的最优选择为债务人直接续任为原则,由法院指定为例外。并从债务人担任重整人的优势的角度对这一结论是否成立加以论证。再次,从一定程度上讲重整人,掌握重整企业的生死命运,因此本章最后一节对重整人应具备哪些条件加以了论述。总结出担任重整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须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
6、力;须具有专门的知识与技能;须具有公正无私的品质。第三章主要论述了重整人的运行机制。综合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重整人的权利大致有三个方面:为维持重整公司继续营业而拥有的权利、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与执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以上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等的,重整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重整人应当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重整公司事务,对重整公司尽到忠实义务。除此之外,重整人因身份上的原因还具有特有义务。另一方面权利有被滥用的时候,义务也有不履
7、行的可能,因此必须设立法律责任作为强制后盾。就此笔者主要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分析了重整人的法律责任。第四章研究的主要内客是重整人的监督机制。笔者将本章分为四个小节,分别对法院、债权人委员会、重整监督机构这三种不同的主体对重整人的监督进行了论述。明确了法院在重整监督机制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他的监督主体包括重整监督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等监督职权通常只有通过法院才能真正起到作用。但法院只为一般性的监督,更为细致、具体的监督则授权重整监督机构进行。第五章是对我国公司重整人制度立法的思考,首先对我国现行的整顿制
8、度与重整制度进行比较,指出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因此我国既有的破产法律规范没有对重整人的规定。而新破产法草案中关于重整人制度的规定既有其完善之处,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故笔者本章将根据前面几章所阐述的理论,对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中有关重整人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评述并对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特色在于:1.从理顺重整人与法院、重整企业以及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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