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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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的规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行政应诉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

2、况;  (二)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  (三)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停止执行以及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六)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责成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

3、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第六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可以自己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业务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七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提交人民法院的有关

4、材料,应当先行制作存档件。  第九条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十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

5、据。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六条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

6、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以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有准备地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第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上

7、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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