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应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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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资源行政应诉规定(2017年5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接受司法监督。第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

2、办相应的行政应诉工作。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应当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当日转交法制工作机构。第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应诉承办机构,并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转交应诉承办机构办理:(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9(二)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和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三)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改变

3、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协助办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应诉承办机构可以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应诉工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难以确定应诉承办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定。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应诉的事务性工作。第八条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拟订答辩状,确定应诉承办人员,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应诉承办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机构、单位、法律顾问等对复杂

4、案件进行会商。第九条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9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授权委托书还应当加盖法人代表签名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第十条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立案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导致证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准许后可以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安排工作人员当面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人

5、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签收。第十一条应诉承办机构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阅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查阅、复制卷宗材料。第十二条应诉承办机构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认为能够采取解释说明、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化解行政争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具体措施的建议,必要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与人民法院、原告沟通协商,但不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化解行政争议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建议调解的行政争议,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提出协调解决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配合人

6、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9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议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四)其他对国土资源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负责人出庭的具体建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当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诉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

7、诉:(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要求应诉承办机构负责人出庭的案件;(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三)其他对本机构业务执法标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十六条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事由,经法院许可申请延期。9第十七条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庭审活动,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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