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贩卖毒品案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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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贩卖毒品案上诉状  上诉人李**,女,1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XX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徐刑初字第007**号判决,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认定错误。  证人胡*

2、*证言只是证明其在XX年7月中下旬与张**到武汉购买过5大包冰毒,并没有说明其向谁购买。  证人张**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一审判决认定的张**的证言只能证明张**和胡**在吴**住院期间向其购买过6包冰毒。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50克(5包)。  证人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XX年7月初,让张**为其代买过冰毒,并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  证人汪**的证言只是提到其在XX年7、8月和胡**、张**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情况不知道。  吴**在其讯问笔录中只是交代XX年7月

3、在其住院期间安排过上诉人和徐州人交易过,但并没有提到具体的交易细节和交易的克数。  上诉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具体提到这笔毒品交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有证人胡**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这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50克和125克,系认定错误。  证人胡**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XX年8月中旬与妻子肖**、张**、瞿**四人去武汉调换冰毒

4、时,从上诉人处购买了2大包和1小包冰毒计125克。并没有提到从上诉人处购买250克冰毒的事。  证人张**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XX年8月中旬与胡**等人去调换冰毒时,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的一个女人处购买了3包冰毒。并没有提到从上诉人处购买250克冰毒的事。  证人徐**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XX年8月中下旬和胡**、汪**到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一个女人处购买了10件冰毒。  证人向明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和胡**、张**、肖**在XX年8月中旬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并不知情。  证人汪**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XX年8

5、月下旬和胡**和徐**到武汉调换过两次冰毒,具体怎么交易,交易数额多少并不知道。  吴**的证言只是证明XX年  8月26日左右,徐州人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上诉人李**的供述只能说明XX年8月胡**等人到武汉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好像从唐**处购买了6包,一次没有联系上唐**,胡**等人就走了,没有交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50克,只有证人徐**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250克这笔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

6、犯罪事实中的125克,只有证人胡**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125克这笔数额。  (三)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18包共克,系认定错误。  这18包中有5包是调换的冰毒,不应重复计算数量。还有13包是胡**、张**等人从唐**手里买的。李**并没有参与。并且这18包共克毒品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死刑,量刑过重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和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

7、定为主犯。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1、起意贩毒不是上诉人。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吴  **,上诉人在XX年9月9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今年三四月份,吴**让我拿钱合伙做贩毒生意。我说我没有钱,她说没有钱就算了。吴**当时在和附近的人做冰毒生意。最先开始是今年春节过后……”  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是由吴**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吴**.  3、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上诉人在XX年9月2日第一次讯问

8、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问每次吴**给你提成多少?答没有提成。到案发时,吴**也没有给李**分过一分钱。  4、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吴**联系的。在下线方面,证人张**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XX年3、4月份,其是通过小辉认识上诉人吴**的,当时称呼她为“大姐”,后张**又把上诉人吴**介绍给胡**、来建等人,在他们的证词中都有印证。在上线方面,在上诉人吴**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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