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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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篇一: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的规范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

2、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合法性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

3、下统称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核工作。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制机构并负责下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公布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4、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与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主体与权限  第七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行政征用;  (六)依法应

5、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起

6、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

7、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裁定。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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