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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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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爱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庭审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深入研究了案情,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存在定性错误和指控有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一、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
2、条件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刑法第125条第1款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在该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具体适用条件并无更为细致的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下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不仅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所谓"非法储存"--《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
3、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明知",即行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第三,"为其储存",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他人存放。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是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的行为。2、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属于《解释》界定的"非法储存"的范畴结合以上规定,纵观本案
4、,被告人主观上虽然知道在自己家里存放的物品是爆炸物,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却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是被告人家盖房炸石头用完后,遗留下来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人为他人存放,也没有任何人委托其存放,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后两项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125条第1款所指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解释》中对《刑法》第125条第1款中"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
5、要是因为在我国广大农村或牧区中,大量存在农牧民因生产、生活需要而私自持有爆炸物的情况,如果不分国情、不问因由地一概以犯罪的形式进行刑事追究,就会直接导致打击面过广、矫枉过正的负面结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界定何为"非法储存"的立法本意。根据《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自己储存炸药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在本案中,白的行为也就不能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来予以追究,否则的话,就会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会冤枉一个无辜的好人,就会酿成一件令人悲愤的
6、错案。所以,恳请法庭以审慎的态度,认真研究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白建军作出无罪的判决。4、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处理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他法院的既有判例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吴炅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李富生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都严格以《解释》第八条作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依据,只要行为人不满足"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
7、其存放"的三个条件,一律作出了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判决。同时,在法学理论界,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也纷纷就"自然人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不受我国刑事法律追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进行撰文,例如:《检察日报》于2007年1月4日登载的《非法持有爆炸物不同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检察日报》3月3日刊登载的《准确适用刑法第125条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登载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7年5月15日登载的《也谈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以何罪论处》、法律图书馆网站登载的《我国刑法应增设非
8、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等等。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1、关于涉案炸药的数量的证据存疑问题从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公安局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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