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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国外出差旅费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1-17【正 文】国外出差旅费规则 第1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公务人员,因公出差至国外各地区,其出差旅费之支给,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规则办理。 第2条 前条所称因公出差,以左列各项任务人员为限: 一应友邦政府行政首长、外交机关之正式邀请,或外交上有特殊机密任务需要出国访问,或报聘者。 二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者。 三因业务需要出国考察视察谈判者。 四其他公务奉准出差者。 第3条
2、 旅费分为交通费、生活费及公费三种,均依本规则所定标准支给之。凡外国政府及民间团体或国际组织及其他来源供给费用者,按左列规定办理: 一供膳宿而无其他任何现金费用津贴者,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定之交通费用及第十二条所定之出国手续费如未负担,得按规定支给外,得另按日支生活费标准之一成支给零用金。 二供膳不供宿者,得按本规则第七条附表所定地区及金额之六折,按日报支生活费。 三供宿不供膳者,得按本规则第七条附表所定地区及金额之四折,按日报支生活费。 旅费中有关交通费(不含机票款)及出国手续费、运费、
3、特别费、办公费、资料费、礼品费,应检附原始单据或凭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报支。 第4条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之等次,按左列规定办理。 一飞机及轮船:院长、副院长、部会首长、大使、公使、特使及其他特任(派)人员之报聘、出席重要国际会议及专案指派或应友邦政府邀请访问等,得乘头等座(舱)位,部会副首长、简任级人员乘商务舱或相当之座(舱)位,荐任级以下人员乘经济座(舱)位。 二火车及长途汽车:按实际需要乘坐,不分等次。 第5条 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者,应检附机票票根及凭国际线航空机票购票
4、证明单或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列报。 第6条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由公家专备或领有免票者,不得开支交通费。其有优待价格者,应按优待价格据实列报。 第7条 生活费依附表所定地区及金额按日列报,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凡由公家专备免费宿舍及在飞机、火车、汽车中歇夜者,按四折支给。 二凡乘坐轮船而票价包括膳食在内者,按二折支给。 三凡奉派参加国际性会议或谈判者,会议或谈判主办单位如经指定旅馆,而该旅馆费用超过该地区日支生活费标准六折者,得检据实报实销,并另按该地区日支生活费标准
5、四折支给膳食费。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二九) 19903~19917页) 第8条 出差人员在同一地点驻留一个月以上者,除出席国际会议人员按实支给外,其余出差人员生活费之支点,按左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一地点留驻一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者,自第二个月起按八折支给。 二在同一地点留驻三个月以上者,自第四个月起按七折支给。 三出差人员不得藉故在非任务所在地点停留,规避以上一、二两款规定。 第9条 调用驻外使领馆人员出席驻在地国际会议者
6、,按本规则第七条附表内,所定地区及金额二折支给外,不得另支任何费用。 第10条 出差期间,因患病及因意外事故阻滞,经提出确实证明者,得按日支给生活费。 第11条 生活费之计算按核定之出差日数为准,其途程往返时间,得按出差人员实际搭乘飞机通常所需时日,连同事先必须提前到达目的地,办理一切准备事宜,及事后等候交通工具之日数,按左列日数为最高标准,并入公差日数核计: 一欧洲地区五天。 二北美洲地区五天,中南美洲地区六天。 三亚太地区四天,亚西地区五天。 四非洲地区六
7、天。 第12条 出国手续费包括护照费、签证费、黄皮书费、保险费及机场服务费等。 第13条 出差人员随带行李,不得另支行李费,有携带公物必须装载者,得另支运费。 第14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定出国访问或报聘人员,得按左列规定列支特别费(包括该团体公、杂、交际等费): 一部长级人员率团出国,时间在十五天以内者,得支美金三、○○○元。三十天以内者,得支美金三、七五○元。三十一天以上者,得支美金四、五○○元。 二次长级人员率团出国,时间在十五天以内者,得支美金一、
8、八○○元。三十天以内者,得支美金二、二五○元。三十一天以上者,得支美金三、○○○元。 三司长级人员率团出国,时间在十五天以内者,得支美金一、五○○元。三十天以内者,得支美金一、九五○元。三十一天以上者,得支美金二、二五○元。 因连续访问,或报聘多数国家,或任务特别重要经奉特准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15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所定代表政府出席国际会议人员,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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