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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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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股权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构想 摘要:2012年1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已完成修订,并于2013年6月予以实施,其中私募证券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首次进入监管体系,然而遗憾的是私募股权基金仍然处于法律的缺失地带。从立法原则和具体的制度要求方面提出了构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初步法律构想如下:应采取“先严后松,循序渐进”的模式;合理吸收借鉴美国私募发行对象的相关规范;区分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并且对于任一种类的投资者均需采用更加全面科学的判定标准,尽量确保各个指标之间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合格投资者;监管模
2、式;法律构想 中图分类号:D996.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60-02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发展瓶颈,乱象丛生的情况下,呼吁必要的法律规制成为时代的需求。法律管制不仅可以有效防止出现金融的系统性风险。通过规范各方行为,明确各方义务,理顺私募基金现状中的混乱秩序,进一步可以规避整个金融行业的风险。还可以对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在私募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多方面因素,投资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利益很容易受到损害,使得募集资金更加困难。必要的法律管制可以对投资人一方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最终
3、形成活跃的投资市场,推动资金募集的前进。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全国性法规 首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其次,2011年底,国家发改委颁布了首个有关私募股权合格投资者的全国行规定,即通知2864号(1)。通知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
4、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并且通知还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 最后,在上述通知中还有一份名为《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指引》的附件,其中对于投资者资格要求做了进一步解释,根据《通知》第一条“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要求,建议单个投资者对股
5、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而对于投资者人数也根据通知明确地进行了具体说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以股份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综上诉述,我国目前对于私募股权合格投资者的法律规制方面主要采用了“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投资者人数+出资数额”的模式,并且在计算投资者人数时采用打通计算的计算方式。 二、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目前仅仅依据上述三种因素来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进行法律界定是明显存在不足和缺憾的。 第一,此
6、领域的规定过于粗暴简单,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缺乏根据市场现状具体针对不同投资者的界定标准并且各个维度的标准缺乏内部协调性和逻辑性,无法形成完整统一、灵活通畅的监管体系。例如,没有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进行划分,尤其是没有对某些自身具备较高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的金融机构进行区别对待。 第二,上述对于“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和出资数额”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认定的判定标准,然而对于“风险识别能力”的认定,现行规定却只是简单的概念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判定标准,普遍被认定为太过抽象。因此,这在实践中无疑是缺乏可行性的。 第三
7、,在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系不尽完善而社会职业分工日趋丰富以及个人收入来源日益多样化的现状下,个人资产或者收入以至于家庭整体收入尚难以全面、动态认定。如果仅仅依据投资者个人提供的材料加以认定,无法客观通过外部手段进行辨别,这便十分容易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退一步来讲,即使能够确定,其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也不必然相关[1]。不难想象对于某些资金雄厚但缺乏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的投资者而言,风险较大、投资周期长的私募股权投资很容易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另外,实践中私募股权基金多是先募集资金后再找项目,募资阶段实际无法确定最终风险大小。
8、 第四,投资人数的上限标准的设定对于某些发行规模过亿的项目而言,标准太过僵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扼制融资的不利后果。银监会对于信托合格投资者界定采用的方式却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它在一方面要求对于集合信托的人数要限制在50人以下,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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