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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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进行理性判断,适当、公正地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第三条全省地税系统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

2、行政处罚过程中,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仅作为内部规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如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罚款。主要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一)违反税务管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账簿、凭证管理等)的行为。(二)妨碍税款征收的行为。(三)妨碍税务检查的行为。(四)未按规定执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行为。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裁量。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同一性质

3、的违法行为,应在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处罚相当,不得受非相关因素的影响。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案件应在本级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典型案件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应在相关媒体曝光。第八条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第九条税务行政处罚应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一)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二)税务行政相对人连续实施的数个同一性质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4、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从重处罚。(三)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四)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规定的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低于或高于《基准》的,必须向上一级

5、地税机关报备后再实施。各级地税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适用相关法条顶格处罚的,必须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备后再实施。第十一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同一违法行为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三)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税务行政相对人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行为;(六)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第十二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因税务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的混合过错引起的违法行为;(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

6、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四)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按照较低的标准进行处罚。第十三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屡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二)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四)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按照较高的标准进行处罚。屡次实

7、施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在五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第十四条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情况实行报备制度。各级执法部门对不处罚、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案件必须向本级法规部门书面报备。法规部门对明显失当或者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执法部门依法纠正。第十五条各级地税机关法规部门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不定期回访制度,回访率不得低于当年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5%。回访时应将被处罚人的意见、执行情况及效果等记录备案。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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