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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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府办〔2009〕116号 关于修订《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修订并经十三届44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区政府2006年7月31日印发的《佛山市高明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明府办〔2006〕172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六月一日 佛山市高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2、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集约、合理利用土地,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分局”)是我区农村宅基地的主管部门,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镇(街道)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第三条 农村宅

3、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厨房、厕所、禽畜舍、庭院等辅助用房、设施)的用地。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建设应符合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一)各镇(街道)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编制完善本辖区村庄建设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协助镇(街道)编制完善村庄建设规划。(二)

4、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第五条 各镇(街道)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引导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逐步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建设公寓式农村居民住宅小区,西江新城规划区内以及“城中村”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对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

5、鼓励以集中联建的形式建设农村居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对于规划搬迁的村庄,可采取异地置换等方式鼓励农村居民搬迁到新规划的居住区内,以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化进程。第六条 农村住宅建设要充分利用村内的空闲地、旧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旧宅基地未利用的,原则上不批准占用新的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用于农民住宅建设。农村住宅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限于用地者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农村

6、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一)因自然灾害影响,原住宅必须搬迁的;(二)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旧村镇改造,原住宅必须调整搬迁的;(三)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每户100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执行。原有宅基地超出法定标准面积的,分户时应予以扣减;一户多宅的,分户时不予安排新宅基地。第十条

7、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的;(三)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用地。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退出其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确需退出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的,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房拆除合同,确保旧房按期拆除,并将旧宅基地退还村集体,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旧宅基地使用证。退

8、还旧宅基地后,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办理领取新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证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必须提供下列材料:(一)户主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二)建房用地申请书;(三)已经编制了村庄建设规划的村需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尚未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村暂由镇(街道)建设环保办公室出具审批意见,并报规划部门备案。(四)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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