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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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使用土地,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2、,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农村宅基地建设;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农村宅基地坚持"一户一宅"和男女平等的原则,严禁超面积、超规模审批宅基地,杜绝在宅基地审批中以男方为准的现象;严禁以建果园看守房的名义,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到农村建房;严禁在生态公益林内进行农村宅基地建设。第六条市(县)和乡(镇)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鼓励有条件的村镇统一修建多层住宅。在规划撤并

3、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二)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新村建设的。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由市(县)、乡(镇)责成村委会进行补充。村委会不能补充的,按照《青海省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建设住宅的村民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足额缴纳耕地开

4、垦费,并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与所占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耕地。    第九条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十条属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新村建设,应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为:城市郊区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他地区的水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旱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牧区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450平方米。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

5、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二)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转让或赠与他人以及改变住宅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

6、旧宅基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宅基地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    (二)户口薄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初步确定建房户,并将讨论结果在村委会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5天,公布期届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市(

7、县)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二)宅基地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土地登记。各地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市(县)、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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