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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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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浅谈公诉环节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体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底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刑事和解等相关问题,并逐步完善和规范了刑事和解的范围,结合2009年底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电视电话会上提出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等三项重点工作指示精神,以及2010年初,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明确提到要积极推进刑事和解、量刑建议等改革。我院公诉科在结合当前刑事政策和相关文件、会议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在公诉环节推行刑事和解工作向化解
2、社会矛盾纠纷、社会管理创新、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延伸,并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机制。一、规范办案机制,确保刑事和解运转有序严格按照《刑法》、《刑诉法》以及当前刑事政策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意见》和会议精神,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政策,规范办案机制,进而确保刑事和解工作有序开展。1.规范工作原则。一是合法原则,规范办案流程,确保科室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做到实体和程序上公正合理,通过民事调解促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二是自愿公正适度原则,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必须遵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公平公正地办理每一起案件,坚决杜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威胁、引诱、欺骗双方进行和解,实现所办案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
3、有机统一;三是主动原则,积极主动的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为刑事和解创造条件;四是接受监督原则,在刑事和解中,适时邀请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参与,自觉接受监督;五是对被不起诉人建立跟踪落实回访原则。对以刑事和解而结案的案件,由协助调解的检察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协议的落实情况,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并协调处理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全方位实现工作的目标。2.规范适用范围和条件。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指导意见,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年龄、职业、动机、目的、情节
4、、后果、悔罪表现等,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除毒品案件、影响民生群众深恶痛绝的案件外,通过开展刑事和解,适当适时适用不起诉处理。3.规范调解主体和启动程序。刑事和解的启动即可以是由犯罪嫌疑人提出,也可以是由被害人提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的,经承办人审查认为可以提起的,经科室领导审核,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承办人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由当事人双方决定是否和解。二、规范监督协作机制,确保刑事和解工作取得实效对内要加强监督,严格定期审查和重点个案报备制度,防止片面追求刑事和解而造成办案拖延或借刑事和解之名,降格处理、放纵犯罪等违法违规现象;对外要加强协调,加强与相关单位部
5、门或科室的沟通联系,定期或不定期就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召开工作联席会,积极配合并切实履行好相应的办案职责,提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以确保刑事和解工作机制的顺利进行。同时还要建立当事人投诉机制,防止刑事和解中办案人员的权力滥用及腐败;对被不起诉的刑事和解加害人的回访、走访机制,做好其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对主观恶性较大、且屡教不改的,可以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确保加害人社会化改造效果。三、细化公诉工作流程,促进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1.承办人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于告知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双方有自行和
6、解或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程序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方式。2.承办人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及起诉意见书、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移送人民调解组织或认真研究并汇报科室领导、院领导。3.人民调解或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量。若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未能达成和解;或在调解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程序终止意见书。逾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及时办理案件。4.对于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承办人应认真审查协议并当面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协议
7、的意见,加强释法说理工作,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促进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协议,并记录在案。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办理,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四、公诉环节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2011年全年,我院公诉科在公诉环节推行刑事和解政策以来,促成当事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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