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侯查封及债权分配的法律规定之理解和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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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轮侯查封及债权分配的法律规定之理解和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经常会出现同一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均负有债务,同一法院或多个法院先后对同一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则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

2、先的权利。支持这个观点的相关法律依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法释[2004]15号)28、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19、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

3、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20、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8、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

4、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

5、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1日 法函[2007]10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

6、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第二种观点认为5根据债权平等原理,查封作为一种执行措施不能改变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支持这个观点的法律依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297、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

7、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98、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299、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

8、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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