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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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查封规定》的理解与实务操作查封,是执行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执行措施之一。但查封的含义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从执行理论而言,查封是指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在我国是执行法院)为进行强制执行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行剥夺债务人的处分权,改由代表国家的执行法院取得处分权的执行行为。   一、查封的实施   依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商案件的执行,必须由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才能开始进行。但是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实施查封,则不需要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凭其职权实施。   ⒈实施查封的人员   《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

2、,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至于具体由谁实施查封则没有明确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实施查封的人员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明确规定,实施查封时书记官应督同执达员进行。执行实务中,一般均由执行人员来办理,如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正常情况下法官应是实施查封的主要人员。执行人员在去实施查封时,应严格遵循执行纪律,必须两人以上同去办理查封手续。   ⒉协助查封的人员   纵观民诉法及其适用意见,《查封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虽规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查封,但是具体由谁协助则未作明定。实务中,一般由

3、相关的职能部门和有特殊资质的人员协助,职能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工商局、证券公司等,特殊资质的个人如珠宝、名画鉴定人等,均无疑异。但对于警察能否协助,则有不同的看法。流行的观点是警察不属于协助执行人的范围,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暴力抗法,公安机关基于其与法院的良好关系而出面维持执行秩序。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并不足取。正如前述,协助查封的人员具体有哪些,法律并未明确。换一角度理解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警察不是协助查封的人员,而且实务中在查封时难免会遇到暴力抗拒,如果不予以排除,势必无法查封,也损害执行法院的权威,从这角度来看,警察在执行法院邀请其

4、协助查封的情况下,有义务予以协助查封。   ⒊查封时在场的人员   《查封规定》中没有规定查封时在场的人有哪些,但民诉法224条则对查封时的在场人员作了规定。结合实务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时在场人员有:   一是债权人。一般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了解较为仔细,且在既可查封动产又可查封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动产有多种时,债权人在场可由其决定查封什么财产,避免以后在执行中造成的不便。   二是债务人。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时债务人常常逃避在外,不愿到场。但由于查封行为对债务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所以民诉法224条规定,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

5、人到场。如债务人不到场,为避免债务人日后对查封程序、查封物的数量多少、价值等问题上胡搅蛮缠,也可通知被执行人的成年家属到场。上述两种人都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实施。实务中需注意的题是,如果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而未通知,对该查封的效力是否有影响?换言之,该查封是否无效?笔者认为,民诉法22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这种规定只是一种指导性的规定,而不是必然导致无效的条款。所以执行人员即使没有按照民诉法224条办理时,也不影响查封的效力。在当前执法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尤需注意的是:执行人员在通知被执

6、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查封现场时,原则上不应在执行法院准备查封前通知。   三是其他人员。这里的其他人员依民诉法224条规定,是指基层组织派出的人员。在被执行人或其家属都不在场时,执行法院在必要时还可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所谓“必要时”是指当被执行人及其成年家属都不在场的情况。   ⒋查封方法   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形态、物理特性以及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决定了执行法院在查封时采取的查封方法的不同。《查封规定》第八条到十一条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分为动产、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而对查封方法作了不同规定,根据该规定笔者

7、对查封方法归纳如下:   一是对动产的查封方法:执行法院直接控制、加贴封条或其他公示方法。   在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查封的动产如不排除被执行人的占有,则执行法院将无法阻止被执行人将查封动产处分,所以《查封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人员将查封物移转到执行法院直接控制,也可将查封物交付指定人控制。但在交付指定人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在查封物上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方法予以公示。   有时某些动产无法加贴封条,也无法公告,则执行人员应如何办理查封手续?执行实务中,如遇到需查封尚饲养中的大群鸡、鸭等牲畜,就很难用贴封条

8、或公告的方式予以查封。这时就需要用其他的适当方式予以公示,让人们了解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如专门腾出一空间用于关押鸡鸭等并在显著位置贴上查封告示,同时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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