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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法规名称】 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1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湾地区非国外基地作业或非渔业合作之渔船船主(以下简称渔船船主) 在台湾、澎湖离岸十二浬外及其他离岛禁止水域外雇用(以下简称雇用) 大陆地区渔船船员(以下简称大陆船员)协助作业与接驳所雇大陆船员随渔船进入台湾、澎湖离
2、岸十二浬内及其他离岛禁止水域内(以下简称境内水域)安置之许可及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雇用大陆船员: 一以舢舨或渔筏经营特定渔业。 二经营娱乐渔业。 三经营区划、定置渔业权渔业或海上养殖渔业。 第5条 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前,应与其所属之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契约。但在大陆方面未与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陆船员机制前,渔船船主得迳与大陆船员签订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内容,应包括主管机关规定
3、双方应约定之事项。 第6条 渔船船主应于大陆船员受雇上船前,将大陆船员之个人基本资料及上船时间,报请渔船所属渔会登记,并同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所雇用之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核符合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定要件后,将船名及大陆船员名册转送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备查。 大陆船员于契约期满或因故离船时,渔船船主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离船时间及原因报请渔船所属渔会登记,并副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7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前条大陆船员相关资料后,应即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
4、大陆船员管理资讯系统。 前项资料登录,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之。 第8条 渔船船主申请雇用之大陆船员随渔船进入境内水域,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大陆相关单位核发之劳务证件或海员证者。 二书面契约仍在有效期限者。 在大陆方面未与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陆船员机制前,前项劳务证件或海员证,得以护照、身分证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替代。 第9条 渔船船主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时,应填具申请书及检具前条规定之相关文件影本,并具结保证下列事项: 一申请时检附之身分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无隐匿或虚伪不
5、实情事。 二负责大陆船员之生活及辅导管理。 三大陆船员如有违反法令应强制出境或驱离时,应协助处理,并向执行单位缴付所需费用。 第10条 大陆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船船主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送返: 一书面契约有效期间届满。 二违反其他法令而有将其送返之必要。 渔船船主于受天然灾害、事变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船主之事由,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将大陆船员送返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七日内送返。 第11条 大陆船员每人随渔船进入境内水域所携带物品,其品目及数量限额,以大陆船员随身携带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如附表)之规定为限。
6、违反前项规定者,由权责机关依海关缉私条例、惩治走私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12条 大陆船员随渔船进入境内水域之检查事宜,由当地巡防机关办理。 载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进出渔港时,其渔船船主或船长每航次均应向巡防机关报验检查。 在大陆方面未与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陆船员机制前,渔船船主依第六条规定申请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应检附大陆船员护照、身分证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影本,连同大陆船员正面脱帽照片二张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识别证,供巡防机关查验。巡防机关进行大陆船员身分查验时,应同时核对识别证与护照、身分证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7、证明文件。 大陆船员依前项规定第一次随船进入境内水域时,得免持识别证;出港时须办妥识别证后,始得为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制发识别证时,得向渔船船主酌收工本费。 第13条 载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进入境内水域后,应直接驶往设有岸置处所或已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划设暂置区域之渔港,经巡防机关检查无误后,将大陆船员暂置于岸置处所或经主管机关核准专供暂置大陆船员之渔船(以下简称暂置渔船)或原渔船。 第14条 岸置处所不敷使用或尚未设置之地区,渔船船主始得在渔港主管机关公告之渔港码头区、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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