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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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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台湾地区渔船船主接驳受雇大陆地区船员许可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01【正 文】台湾地区渔船船主接驳受雇大陆地区船员许可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湾地区渔船船主(以下简称渔船船主)在台湾地区离岸十二浬以内海域(以下简称十二浬以内海域)接驳受雇大陆地区船员(以下简称大陆船员)至十二浬以外海域作业许可,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前项所称渔船船主,系指各该渔船渔业执照所载之渔业经营人。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
2、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受雇之大陆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始准渔船船主于十二浬以内海域接驳: 一持有大陆相关单位核发之劳务证。 二经渔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备雇用有案者。 三原船于下一航次继续雇用,且雇佣契约有效期限尚未届满者。 第5条 受雇大陆船员须随渔船进入十二浬以内海域时,其渔船船主应于四小时前,先向所属区渔会或渔业通讯电台通报,并即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渔业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前条及第六条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后,将船名及大陆船员名册转请当地警察机关许可。 第6
3、条【法规名称】 台湾地区渔船船主接驳受雇大陆地区船员许可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01【正 文】台湾地区渔船船主接驳受雇大陆地区船员许可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湾地区渔船船主(以下简称渔船船主)在台湾地区离岸十二浬以内海域(以下简称十二浬以内海域)接驳受雇大陆地区船员(以下简称大陆船员)至十二浬以外海域作业许可,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前项所称渔船船主,系指各该渔船渔业执照所载之渔业经营人。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
4、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受雇之大陆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始准渔船船主于十二浬以内海域接驳: 一持有大陆相关单位核发之劳务证。 二经渔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备雇用有案者。 三原船于下一航次继续雇用,且雇佣契约有效期限尚未届满者。 第5条 受雇大陆船员须随渔船进入十二浬以内海域时,其渔船船主应于四小时前,先向所属区渔会或渔业通讯电台通报,并即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渔业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前条及第六条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后,将船名及大陆船员名册转请当地警察机关许可。 第
5、6条 渔船船主依前条规定申请许可时,应填具申请书及检具第四条规定之相关文件影本,并具结保证下列事项: 一申请时检附之文件无隐匿或虚伪不实情事。 二大陆船员确系受雇于该渔船工作,其身分证明无虚伪不实情事。 三负责大陆船员之生活及辅导管理。 四大陆船员如有违反法令应强制出境或驱离时,应协助处理,并向执行单位缴付所需费用。 第7条 雇用大陆船员之渔船经许可进入十二浬以内海域后,除不得作业外,渔船应直接驶往划定地区,将大陆船员暂置原船或其他渔船,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渔业主管机关查核;其涉及治安者,由当地警察机关处理。 前项划定地
6、区,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各地环境并考量国家安全需求,协调国防部(含海岸巡防司令部)、内政部(含警政署)、交通部、省(市)政府及相关渔会商定之。 第8条 暂置大陆船员之渔船应锚泊于划定地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地警察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紧急、不可抗力事故、气象预报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阵风九级以上或当地海况恶劣者。 二大陆船员因急病、灾难或其他特殊事故,须上岸者。 第9条 为因应大陆船员随船进港上岸之需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渔会或相关渔业团体规划商借岸上设施,充作大陆船员临时安置场所。 第10条 大陆船员暂置
7、船上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期限届满时,渔船船主应负责安排接驳出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气象预报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阵风九级以上或当地海况恶劣,有安全顾虑者。 二原船尚在继续维修,可在七日内完成者。 前项但书情形,原渔船船主应于第一款原因消灭或第二款所定七日内,负责安排将大陆船员接驳出海。 第11条 大陆船员由原船或委讬其他渔船接驳出海时,原渔船船主应于出海前四小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渔业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第四条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后,将船名及大陆船员名册转请当地警察机关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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