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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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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外国籍船员雇用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8-02【正 文】外国籍船员雇用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船员服务规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船舶营运人如左: 一中华民国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营运者,其营运人。 二非中华民国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营运者,其营运人。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员,指受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雇用之非中华民国籍海员。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申请雇用外国籍船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之。 有关外国籍船员
2、之资格、职责、管理及奖惩本办法未规定者,比照本国籍船员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4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雇用外国籍船员以乙级船员为限。 前项外国籍乙级船员不得超过全船乙级船员人数之二分之一。 对前项规定交通部得视需要调整之。 第5条 外国籍船员之特许,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洽中华民海员总工会洽商外国海员团体提供人选,并检具左列文件申请交通部核准,续雇或变更雇用人亦同: 一申请书。 二受雇人任职所需之合格有效执业证书、训练证书或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合格之证明书。 四船员雇佣契约副本。 五服务船舶现职船员名册。 第6
3、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所雇用外国籍船员除须具有经认定之资格外,须年满二十岁、品行端正,且经海上求生、灭火、救生艇筏操纵、急救等四项训合格,持有有效证书。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不得雇用外国籍船员为实习生或见习生。 外国籍船员每次雇佣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期满续雇或变更雇用人得申请延长之。 第7条 外国籍船员之劳动条件、待遇及福利由中华民国轮船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或有关轮船公司团体与中华海员总工会参酌有关法令协商办理或比照本国籍船员签订雇佣契约办理。 第8条 经交通部核准雇用之外国籍船员,不论于国内或国外上船,均应依规定办妥左列手续后始得上船
4、服务,其经续雇或变更雇用人亦同: 一中华海员总工会会员证,并缴交会费。 二中华民国船员服务手册,并办妥任职签证。 三必要之签证。 外国籍船员经续雇或变更雇用人于国外上船,若无法即时办理任职签证,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应事先将其任职动态报送当地航政机关核备,于船舶返国或卸职时补办任职签证。 第9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雇用外国籍船员,应负责于雇佣期满或中途解雇时,即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办妥卸职签证。 前项外国籍船员于国内卸职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并应报请港口警察机关办理离境手续,护送回雇佣地,于国外卸职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并应协助其办妥有关手续
5、护送回雇佣地,但已依规定申请且经核准续雇或变更雇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外国籍船员,应于七日内依前条规定办妥有关手续上船服务,逾期其核准案自动失效。 第10条 受雇之外国籍船员于调派候船、办理有关手续或护送回雇佣地之期间,偏用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均应妥予照料,并负担旅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11条 外国籍船员于受雇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为擅自离船船员: 一无故弃职离船。 二无故逾假不返。 三经办妥有关上船手续,无故不上船服务者。 四其他于调派候船或护送回雇佣地期间潜逃无踪者。 前项擅自离船船员之遣返事宜,由船舶所有人或船
6、舶营运人洽商中华海员总工会妥为处理,并负担遣返费用。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所雇用外国籍船员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填具报告表报请交通部核办,并副知中华海员总工会、警政署、各港务局及港口警察机关。 第12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于所雇用外国籍船员入境前应先缴交定额费用,由中华海员总工会保管,俟离境时发还,如所雇用之外国籍船员在台擅自离船,该项费用即移交警政署作为日后遣返之用。 前项定额费用之收取基准及其变更,由中华海员总工会协调中华民国轮船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及有关机关及单位后,报交通部核定。 第13条 外国籍船员或其服务之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或非常
7、事变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应即函告中华海员总工会并副知交通部。 第14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雇用外国籍船员,应填具在船服务人数月报表,于次月五日以前送达中华民国海员总工会,中华海员总工会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整送交通部备查,并副送有关机关。 第15条 外国籍船员于受雇期间发生权利或义务之纠纷时,得请求中华海员总工会邀集雇用人、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协调之。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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