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救济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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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救济制度若干问题探讨离婚救济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摘要: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不仅可以维系家庭关系,而且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同时离异人群也在不断扩大,我国法律一方面提倡保障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也应当对在婚姻关系中抚养子女的一方和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机制和救济手段。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所设置的为在离婚中受到损失或者因离婚而经济困难的一方提供帮助与救济的制度,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

2、离婚损害赔偿。关键词:离婚救济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一、我国建立离婚救济制度的意义建立离婚救济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有利于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调整。在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和自由,而且受到法律所设定的义务的规制,同时要受到违反义务的不利后果即责任的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义务,破坏了婚姻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籍以此激励当事人遵守义务,同时保持婚姻关系处于的稳定状态。离婚救济制度对相关的婚姻家庭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同时完善了我国的法律构造。我

3、国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加了婚姻救济制度,补充了我国婚姻法的保障与救济制度,同时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制度构造。一方面对处于婚姻关系之中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力的维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中,因为男女双方在生理机制和心理机制上的差异,女性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通过设立离婚救济制度,既维护了当事人拥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我国当今相关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与构成要件(一)我国实体法对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三条救济制度中的经济帮助这一条,2001年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又增设了家务劳动补偿和损害补偿两项救济制度,完善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与构造。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义务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以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5、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这三种制度建立起来。这三种具体的离婚救济措施从不同的角度、分别针对不同的救济对象或法定情形共同反映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二)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的构成要件1.家务劳动补偿又称为经济补偿,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一方当事人从事家事劳动付出较多,法律赋予其向另一方要求给予相应补偿的法律制度。2.经济帮助,指的是夫妻双方在离婚后,由一方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在金钱或物质方面给予帮助。3.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问题

6、应与离婚问题同时解决,不应单独提起离婚过错赔偿之诉。因为在需要进行过错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中,离婚与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原因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将这两个作为两种情形单独;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对赔偿单独提出请求,这样不仅浪费诉讼资源,拖沓办案时间,而且无法体现法律的威严[1]。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之缺陷配偶双方对家庭成员有平等的提供抚养和照顾的义务,一方因为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时,在离婚时如得不到补偿,显然不公平。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新《婚姻

7、法》对家庭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不仅填补了原有法律空白,而且首次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法律上的承认,这在相关领域是全新的突破,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现有的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我国现在有的国情使得这一前提基本化为泡影,因此这项法律规定目前还缺乏可行性,现阶段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1.它缺乏社会基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度这样一个条件为基础的,没有约定,就无法获得补偿,而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的社会,这种做法显然与中国传统思想相悖

8、,分别财产制度在我国显然不会被家庭广泛采纳,所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颇有些无用武之地的无奈。2.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家务劳动虽然是社会劳动的组成部分,但又不能用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劳动的标准来衡量其价值,因为在付出家务劳动时不仅是体力上的一种付出,有时是一种感情的付出,这种感情的价值如何来衡量呢,没有一个合适的标准,这是物质难以衡量的,而我国现行立法又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无法指导司法实践。3.家务劳动补偿相对方的补偿能力问题,因为现实中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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