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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18-02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都逐渐地发生变化,致使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这是对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但是也存在这很多不足,应当在《民法典》的框架下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法完善中的一个突破。本文拟从该制度的涵义、功能、构成要件、完善建议等几个方面进行一些探讨,提出本人的一点意见。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问题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有学者基于“婚姻契约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违约责任进行的赔偿
3、;[1]也有学者认为“婚姻制度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责任进行的赔偿。[2]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为宜,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1.夫妻关系不适合合同法调整。合同只涉及普通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一般民事主体围绕着相关财产问题约定而成。当合同发生争议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有特定身份,以及此身份可能产生的对合同内容的影响。而婚姻所产生的夫妻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能简单归结为一般的合同关系使用合同法调整。2.婚姻法自身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合同
4、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损的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才会出现既包括精神损害又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由此,笔者认为应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婚姻不仅仅在配偶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同时也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制裁。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带有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评价,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缔结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就意味着他们承诺今后共同承担和履行婚姻
5、家庭所承载的各种责任和义务。[3]如果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不仅给对方造成损害也损害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法律如果不对此作出相应的回应,无过错方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和救济,就违背了的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据此我国《婚姻法》设置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其主要功能有:(一)填补损害。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可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失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非财产责任,另一种是财产责任即支付赔偿金,其
6、本质属于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并无差别,因此也具有填补损害功能。(二)精神抚慰。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3]精神损害贿偿的抚慰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三)惩罚遏制。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没有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获益,反而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对于其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而言,也起到了警示作用,从而发挥法律教育导向功能,减少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婚姻法》规
7、定,离婚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的必要要件,属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其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又有所区别,其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必须有法定的侵权行为。法定侵权行为,是指《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这些是严重违背婚姻义务或严重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权益并造成离婚的法定违法行为。(二)必须有损害事实。即必须导致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减少甚至
8、灭失的客观事实。《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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