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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检察制度的世纪回顾」专题研究计划期中报告版本:2021/7/18下午09:20台湾检察制度变迁史壹、绪言:问题意识及研究方法生活在廿一世纪的我们,不难理解今日检察制度存在的目的及其功能: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作为国家整体司法作用的重要环节之一。然而,若将同一个问题放在一百年前甚至数百年前的时空,我们该如何回答呢?是否能用与上述相同的内涵去理解当时的「检察」制度?在台湾这片土地上,究竟曾经存在着哪些「检察」制度?和现行的检察制度究竟有着哪些异同?这些不同的「检察」制度所由来的背景和存在理由是什么?而不同时代下的「检察」制度,又为当时
2、台湾人民的法律生活带来如何的冲击或影响,以致形塑出当今人民的法律经验?这样的提问,意味着不仅仅关心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还进一步关切人民法律生活的实际状况,故以「法律史」,而非「法制史」,来称呼这项研究取径,但制度史毫无疑问的,乃是法律史研究的第一步。参见王泰升,《台湾法律史的建立》(台北:作者自刊,1997),页6-13。基于以上诸多饶富深意的问题,本文拟厘清台湾「检察」制度的变迁历程,及不同时代的制度内涵。按今日所施行的检察制度,依通说系滥觞于十二世纪末在法国为国王办理私人事务的代理人,其后在十四世纪初,该代理人成为国家官吏,专责
3、监视国家法律之是否被执行;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刑事诉讼制度开始大变革,1808年的拿破仑治罪法,正式确立了与审判机关分离的检察官制度,随后即为德国等其它欧洲诸国所继受,并逐渐发展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可或缺之国家机关。参见何超述、李祖荫疏,《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法院编制法》(北京:朝阳大学,六版,1927),页56;李光夏,《法院组织法论》(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新一版,1949),页58;刘钟岳,《法院组织法论》,(上海:正中,沪二版,1948),页46;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一版,1999),页14、69-70。创
4、设检察官制度之主要目的,系为了废除当时法院审判所实行的纠问制度,亦即由法官一手包办刑事追诉与审判之工作,俾能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监督裁判之进行,以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同时保障人民权利。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页15-18;林钰雄,〈我国检察官之法律地位—以指令权及其限制之探讨为中心〉,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硕士论文(1991),页10-16。惟各国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各有不同,「检察」制度在各国的历史发展轨迹,亦展现出不同的特色。关于各国检察制度沿革之介绍与比较,可参见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台北:中央
5、文物供应社,1986);俞叔平,《检察制度新论》(台北:三民,初版,1952)。由于本文欲探究的是当今台湾社会的法律制度和法文化,故须观察:(一)荷兰统治时期来自欧陆的前近代式检察官制度,及其在台湾所施行的具体内涵,并说明此虽部分类似、然犹异于今之检察制度;(二)日本统治时期来自日本明治时代、属于近代欧陆式的检察制度,及其自189551「台湾检察制度的世纪回顾」专题研究计划期中报告版本:2021/7/18下午09:20年起在台湾所施行的具体内涵,包括检察与审判之分立,检察官与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检察系统内部的指挥监督,以及较特殊的临
6、时法院检察官、思想检察官;(三)中华民国时期来自中国大陆、起源于中国清末民初的欧陆式检察制度,及其在台湾的修法历程与动因,同样关切审检分立、检察体系的外部独立与内部一体等议题。因此,本文将依时间序列,逐一呈现台湾斯地,不同时期「检察」制度的内涵及其变迁过程。但在篇幅上,以略古详今为原则,故最后一个时期将作较详细的论述。至于台湾史上,施行帝制中国法的郑氏王国时期和清朝统治时期(至1895年为止),与本文讨论对象无关,帝制中国法以相信地方官之贤德作为前提,将近代西方法上所称的检察与审判的权力,一并交予爱民如子的地方「父母官」来行使,亦即
7、采用后世所称之「纠问制」,故不必设置专行「控诉」的检察官。中国清朝政府于统治末期虽接受了西方的检察制度,但在此之前其已结束对台湾的统治,故台湾的清治时期不曾出现检察制度。参见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二版,2004),页33、50。于兹省略。贰、荷治时期(1624-1662)一、荷兰的殖民地统治架构荷兰人系于1624年登陆大员(今安平)筑城,开始与平埔族新港社人展开互易关系;其后,更进一步于1635年起,以武力征服台湾原住民族,迫其签署条约,将土地主权让与荷兰国,使部份原住民村社(自治团体)之土地成为荷兰国领土。164
8、2年更因西班牙人对荷兰投降之故,先前西班牙人主张依「无主地先占」所取得之北台湾土地即移归荷兰,荷兰统治当局在台取得之领土,在十七世纪中期后,即遍布台湾本岛的南、北部,甚至东部,在其统治地域内之台湾人民(主要系原住民族),因而首次接触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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