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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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篇一:台湾检警关系台湾地区检警关系研究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其它来源:鼓楼区司法局发布日期:XX-09-06访问次数:1109字体显示:大中小台湾地区检警关系研究---以刑事侦查权为视角吴美田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福州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王黎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涉台湾事务办公室摘要:在海峡两岸,检警关系的定位都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台湾地区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检警关系是通过刑事诉讼、司法官、检察官、司法警察等一系列制度,所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检警合作模式。检警关系,是指检察机关和警察机

2、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以及相互间的合作与制约关系,主要体现为侦查权力和侦查资源在这两个机关间的分配关系。台湾地区检察官指挥侦查制度的设计理念及实务运作是台湾检警关系的主要内容,侦查活动的司法属性、分权制衡、司法保护人权的需要,是台湾地区检警关系定位的主要原因。台湾地区警察机关从未放弃争取侦查主体地位的努力,检察官的侦查主导地位遇到了一定挑战。本文以刑事侦查权为视角,对台湾地区的检警关系作一番考察。关键词:检警关系检察官司法警察侦查权一、检警关系的内涵一般而言,检警关系有两种含义:从狭义上讲,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

3、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从事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从广义上讲,检警关系是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包含狭义的检警关系,又包含宪政意义上的检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组织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机构、人员设置关系。作为国家机关而言,作为国家权力而言,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检察权与警察权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是一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但是有别于其他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检警关系是国家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关

4、系,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都属于国家机关,其所拥有的是“职权”,其指向对方的职权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因此准确地说,检警关系的主要内容是:以检察权、警察权为基础的职权职责关系(也可称权力义务关系)。本文所讨论的台湾地区检警关系是狭义上的检警关系,指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简而言之就是检察与警察之间的关系,而且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侦查权和侦查资源在这两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二、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各国对“检察”一词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在英语中检察一词为“prosecutor”

5、,意为“委托”、“代诉”,主要指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控诉。在中国大陆,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其同样具有控诉职能。由于各国宪法制度不同,各国检察机关的定位也各不相同。在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是国家的一级权力划分,一些新生的权力不得不依附于这“三权”存在。检察权作为一种新生权力,在与立法权无缘、与审判权必须分离的情况下,不得不划入行政权。另外,西方国家实行“权力制衡”原则,国家机关之间相互监督,因此没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负责法律监督的机关,法律监督

6、的职能便湮没于“分权制衡”之中。一些新生的国家职权划归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立法、行政、审判机关相互监督。因此,检察权往往被定性为行政权,检察机关在组织上隶属于行政机关。台湾的检察制度始于清末自日本引进的欧陆检察制度。类似日本于1898年在台湾设置的检察局,清朝于1907年创设了与审判机关分离之称为“检察厅”的检察机关。清朝政府于1907年时完成《法院编制法》草案,然至1910年(宣统2年)始颁行。该法院编制法仿效欧陆法制,其内容与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相近似,亦采四级三审制,但改以“推事及检察官”称呼承办审判

7、、检察事务之官员,且在“审判厅”之外单独设置相对应的“检察厅”。中华民国时期的检察制度是在继承清末检察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台湾现行的检察制度则是中华民国检察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期间几经更迭、修订,现已形成具有一定特点的检察制度。其形成主要经历了2次大的革新。1980年7月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正,对检察机关的配置和监督体系进行了革新:一是将原来的检察官配置制度改为检察机关配置制度,建立了各级检察机关配置于法院的制度;二是将高等以下法院改隶于司法院,高等以下法院及检察处与最高法院检察署仍留于改名后的行政院法务部。1989

8、年12月,将各级检察处更名为检察署,各级首席检察官更名为检察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更名为检察总长。通过这一更名,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配置于法院的制度,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检察机构体制。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制度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司法官一元化制度,其《司法人员人事条例》规定,检察官与法官一样,为司法官,属于特种公务员,两者的选任、养成、身分保障和福利待遇制度相同。成为司法官,要求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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