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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现行的相关法律对“工程污名”的约束力情况有待完善4.1.1建筑法的制约问题(1)就建筑法调整的范围而言,由于涉及利益调整问题,国务院至今未出台关于其他专业工程的相关规范规定,由此可见,建筑法基本上是一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建筑法。由于法律法规出台的先后不同,规范的侧重点、涉及的各方主体和利益也不尽相同,因此建筑法与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存在着一些交叉和矛盾的地方,这些都会影响对群体性事件的顺利解决和矛盾调和。(2)《建筑法》对于建筑监管机关的职责以及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它虽然规定了建筑企业、建设方、监理单
2、位等的相应权利义务,但是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却未作详细规定,导致建筑活动之前或初期对工程污名问题的研究和预防力度不够。(3)《建筑法》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使建筑各方对自己的行为形成合理的预期。《建筑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但这些处罚措施并不具体,如 “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罚款的幅度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实际上赋予了相应的行政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导致群体性事件过程中的矛盾较难调和,不能有效限制强势受益方的权利和利益扩张,保证弱势受损方的利益。4.1.2拆迁条例中的不足(1)对政府的行政权力约束不够被称为新
3、拆迁条例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旧的拆迁条例相比,新条例有不少进步,比如取消“行政强拆”,引入司法力量制衡;明确拆迁补偿标准,不让为公益做贡献的人吃亏;严禁暴力拆迁,造成损失要依法追责等。然而进步太晚太小,一是没有解决补偿过低问题,仅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二是取消了“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司法本身不独立,还是受制于行政,难免打很大折扣。《条例》中虽然明确规定政府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能接受拆迁的委托,但它在赋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却缺少强有力的制约和惩罚规定。因而在某些拆迁活动中,本应维护群众利益的政府却站到了与群众对立的立场上,以拆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面目出现,偏
4、袒拆迁人的利益,那么拆迁活动又怎能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进行?一个典型的政府滥用权力的案例就是湖南嘉禾县委县政府对嘉禾县珠泉商贸城建设的强制拆迁事件。(2)没有区别对待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和纯商业目的的拆迁活动《条例》仅仅在第七条规定了“发放拆迁许可证时需要审核拆迁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审核合格发放拆迁许可证”。并未区分为公共利益和为商业利益的拆迁。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若不对其加以区别,拆迁活动的合法性无法加以保证,实际上为地方政府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违法拆迁项目,进行随意拆迁
5、提供了可乘之机。4.1.2环保法体系不完整目前我国整体上基本建立了环保法律体系,但涉及农村环保的法律明显不足,农村与农业环保的条款简单、内容分散,没有针对农村和农业环境的全国性法律法规,未能将农业环境与资源保护协调起来,对解决面源污染问题的意义不大,对规模小而分散的乡镇企业污染排放监控乏力,畜禽养殖污染和土壤污染等方面的相关立法尚属空白,现行法律中一些相关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给农村环保执法和环境问题的解决造成了一定困难。普遍适用于城市和工业的点源控制模式在应对以面源为主的农村环境问题时适用性不强,包括农民在内的公民环境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地体现,特别是针对环境群体性事
6、件的处理处置问题更没有宏观上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操作规定。4.1.3公众参与机制相关立法的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较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在政府、营利性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四大社会基本构成单元中,尽管政府代表了整体、长远、全局的利益,但在特定阶段的具体利益上,各主体之间有差别和各自的关切。目前,我国农村的组织化程度低,农民协会、农民环保组织的影响力有限,难以对抗些地方政府唯GDP观下对排污企业的纵容行为。当发生环境群体性事件时,由于农民没有相应的公众参与机制,合法要求难以得到保护,合理诉求难以表达。在某些情况下,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和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反而使原有的问题更加复杂,更难
7、处理和解决。4.1.4信息公开制度条例的执行存在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有关信息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程序和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政府机构主动公开的热情不高,公开内容避重就轻,对公众依法公开信息的申请重视不够,涉及公众利益的信息事前公开不足,对公众反馈的意见特别是与政府部门相左的意见采纳和重视不够等。在农村地区,涉及农民利益的企业项目引进、环境影响评价、企业环境信息等公开的力度和效果不理想。在群体性事件中,某些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