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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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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破产程序对相关财产关系的约束力王军权*作者简介:王军权,男,1964年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三级律师,研究生学历。首都经贸大学经济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博士。现任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新密市跨世纪儿童之家董事长、新密市蒙特梭利早教科研中心主任。(河南新密市452370)摘要:破产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各方利益的平衡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及社会的稳定。有关破产财产的法律制度则是破产法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任何债权人都希望通过破产程序最终实现自己享有的债权,因此,如何确定破产程序对破产债务
2、人与破产债权人的约束力将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与维护法律的公平。关键词:破产破产财产破产程序一、引言从语源上考证,我国古语所称的“破产”是倾尽家财的意思。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上的“破产”则是一个外来词汇,是从西方法律制度中翻译过来的。我国古代法律典籍上没有破产的具体法律制度,乡野间也未见有与西方破产制度类似的习惯。由于中国社会长期尊崇“重农抑商”的政策,因此相关的破产法律制度一直未得到充足的发展。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先生始起草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大清破产律》是破产制度化的一次尝试,但是,由于当时官界、商界等对债权人平等原则不能接受,而导致该法最终被光绪皇帝废止。
3、建国后,为了解决私营债务清偿问题,也曾制定并运用了一些破产的程序。但事实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并不存在破产问题,“破产”一词只是一个符号而已。1979年我国开始市场化改革后,“破产”又重被提上日程,并在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此法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及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原有的破产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此背景下,2006年8月27日我国又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这标志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进入到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破产程序的启动对相关
4、人员的财产、行为以及司法程序都会发生法律约束力。并且会围绕破产债务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公法与私法关系、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等产生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对相关财产关系具有较为明显的约束力。二、破产程序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约束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的全部财产由法院接管,对企业破产财产的管理是法院组织重整、和解或清算分配程序的基础。所以,破产程序的启动会对债务人的财产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企业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就被限制或剥夺,同时也对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定时期的债务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1.对破产企业破产前的行为的约束力破产企业往往在破产前负有很多债务,在破产前总
5、会有特殊债务和特殊抵债的情况发生。为了禁止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前的逃债行为或个别优惠清偿行为,规范正常的破产程序的进行,我国在立法中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前无效行为制度,确定了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前一段时间内的逃债行为或个别清偿行为可以被撤销或无效。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权人财产的以下几种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
6、除非个别清偿行为使破产企业财产受益,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破产企业有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以及承认不真实债务行为的,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管理人有权追回这些行为涉及的财产,确保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公平受偿。2.对破产企业管理、处分财产权利的剥夺。为了确保破产企业财产安全,防止破产债务人对其财产的不合理处分从而影响债务的清偿,剥夺其对财产的管理、处分的权利是一项必要的措施。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债务人所有或占有的财产、物品,以及反映破产债务人的财务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的文件资料、债务人印章等,都由破产管理人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由破产管理人统一行使管理和处分
7、权。破产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破产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使其他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债务人不得再从事有关破产财产的任何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行为和保全行为都应当中止。各有关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取回权人、抵消抵消权人应当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破产债务人不得有转让、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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