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桢论人格继承和继承法的制度结构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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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人格继承和继承法的制度结构孙文桢【学科分类】继承法【出处】《北方法学》2011年第1期【摘要】继承并不仅仅指财产继承,而且还应当包括人格继承。人格继承这一新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并可以被科学地证成。与此相应,人格继承制度也具有其特定的结构。继承概念在其内涵上的这种革命性变革,不可能不对继承法的制度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关键词】继承;人格继承;特定身份展示权的继承【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  在近几年关于民法法典化的讨论中,相比较而言,继承法受到的关注很少。不管是在《民法草案》中,还是在专家们提出的民法草案建议稿中,继承法均

2、被设计为一编,并且均被置于亲属法编之后。这种情况表明,对继承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理论和立法均已达成了共识。在这种共识之外,关于继承法本身的内容,虽有学者对现行继承法的修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思考,并提出了不少颇有价值的意见,但这些思考和意见无一不是基于这样的前提:继承法在内容上应当是财产继承法,继承就是对于财产的继承。正是在这一点上,笔者有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继承不仅仅包括财产继承,还应当包括人格继承,而继承概念在其内涵上的这种革命性变革,不可能不对继承法的制度结构产生重大影响。    一、人格继承概念的含义及其证成    

3、所谓“人格继承”系指自然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对其某些具体人格权和遗体的继承。笔者之所以专门提出人格继承这一新概念,起因于对死者名誉保护的深入思考。    (一)人格继承概念的含义    自1987年天津“荷花女”名誉受侵案以来,死亡自然人的名誉保护即开始引人注目。司法界和理论界虽然都认为必须保护死者的名誉,但在保护的目的以及保护的方法和程度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其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有

4、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其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

5、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解释代表了司法界在死者名誉保护问题上的最新见解。从措辞上看,1989年的司法解释使用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用语,而后两个司法解释则有意删去了“权”字,只规定了死者的“名誉”。    在此问题上,学界争论也相当激烈,主要学术观点有四种:其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名誉权。其中,有人认为自然人死亡

6、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地继续存在;有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其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以保护。其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依据要求侵害者承担侵权责任。其四,人格利益继承说。该说认为,人格权是专属权,不能继

7、承,但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引最新司法解释虽不乏可操作性,但距离理论上的清晰准确还相差很远。在有关死者名誉保护的上述四种观点中,前两种说法笔者不敢赞同,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但为法律所明定,而且也是理论上的共识。第三种观点认为保护死者名誉实质上是保护死者遗属的权利,该看法与死者名誉受侵害时能够

8、真切感受到精神痛苦的是死者的遗属而非死者这一现实相吻合,可资赞同;但其认为侵害死者名誉只是有可能侵害死者遗属的名誉,从而表明了该观点在保护死者遗属权利方面的不彻底。第四种观点将继承的观念引入死者名誉的保护中,显示出了该学说的提出者在此问题上思考的深入和见解的独到;但该观点建基于名誉利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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