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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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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胜利股份股权之争案看我国股东委托书征集法律制度的完善(下)邱永红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经理 4、日本 在日本,企业相互交叉持股严重。以上市公司为调查对象,证券市场上个人持股人数占全部持股人数之比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五,但是其持股股数比率仅占全部之百分之四左右,而近百分之七十六的持股比率为各种法人持股。[34]企业间交叉持股严重,不仅使小股东难于参与公司治理,而且使大股东也难于反对公司董事会。互相持股的公司经常相互授予代理投票权,赋予相对方的公司法律顾问代为行使投票权。公司的债权人也持有大量的公司股份,也通常照此行使代理投票权。因此,在委托书征集活动中,公司的大股东与公司往往属于同一企业
2、集团,形成相互间的共同利益,他们倾向于维护集团的稳定和与集团的其它成员合作。交叉持股阻止了大股东采取反对公司董事会的立场。大股东通常给予公司董事会空白委托书。原因在于:交叉持股多发生在商业伙伴之间,相互采取反对立场将使组织内的成员处于囚徒的困境,相互报复,从而损害集团的整体利益。因而,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某一大股东采取反对公司董事会的立场意味着对合作的放弃将损坏公司的声誉,受到集团其它成员的排挤。相比之下,大股东更愿意通过集团总裁委员会每月一次的联席会议,非正式对所持股的公司实施影响。公司集团以外的其它股东也很难通过委托书征集活动获得发行在外公司投票权的支持影响公司治理。金融机构持有将近一
3、半的日本公众发行公司的股份,另外四分之一的股份掌握在发行公司的供货商或客户手中。公众股只占发行在外股份的四分之一。更重要的,由企业集团内其它成员持有的股票占到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额的一半。因此,基于日本企业的交叉持股,美国式的企业争夺战,在日本较少发生。因此,在日本,委托书征集在实践中,往往是上市公司为满足召开股东大会的可能形成要件,特别是指出席与会的人数(定足数)而进行委托书征集。 一九四八年,日本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九十四条,针对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就其股东投票表决权行使的委托书为中心,制定了《关于征集上市股票股东议决权代理行使之规则》,规范股东议决权委托书的征集与
4、行使,以补充商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股东议决权代理行使之规定。该规则历经数次修正,现规范的重点为:委托书征集的同时,须向被征集的股东提供相关议决事项的信息;依据规则的制定精神,该委托书的内容和格式,应提供股东就议决事项表达意思的机会,以指示代理行使表决的方向。[35]具体内容包括:适用规则的例外、信息披露要求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股东提案、股东的审查权和委托书规则的强制实施。该规则很多条款与美国法委托书规则的内容相似,但规制程度较低。在日本,多由公司董事会利用委托书征集机制,在野股东较少进行反对现任公司董事会的委托书征集,因而立法的侧重点在于防止委托书征集扭曲正常的股东大会机制,主要的制度在于信息
5、披露。可以说,日本制订委托书规则与美国SEC制订委托书规则的初衷存在相似性。 5、台湾地区 与美国比较,台湾地区公司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尤其是在传统产业。公司法上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原则,台湾地区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落实,家族企业在上市公司中比比皆是,非公司董事会的股东多为散户,对公司控制权几乎不产生影响。传统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重迭之情形,虽然具有中央集权而使得企业决策易于执行的特点,但是公司董事会常常排斥市场与自律组织的外来监控,容易衍生出许多弊端。对于一般小股东而言,家族企业式集所有权与经营权为一身,容易透过自我交易等行为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由于台湾近年来出产业结构的调整,高科技企业
6、由于技术和资本结合的特性,需要通过证券市场融资,所以台湾公司大型企业以高科技产业为主,其股权结构逐渐走向实质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方面,体现为个人股东为主,近年来均占五成以上,机构投资者尚未发达,法人投资达17.21%,仅次于自然人居第二位,公司间相互投资或公司主要股东以部分持股成立投资公司以巩固对公司控制之做法已渐成气候。[36]委托书征集在台湾地区得到较多运用。由于台湾地区上市公司股权较为集中,股东常常利用委托书征集展开公司控制权之争,在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者间掀起巨大波澜。在市场、街头巷尾充斥着委托书的征集[37];委托书的争夺战俨然成为股东会前的“大会战”和经营权
7、之争的“前哨战”。[38]市场上出现了“职业董事、监事”,持股比率不到公司的15%,凭借收购委托书入主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维续原来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威胁小股东权益。 台湾关于委托书征集的主要法规是“公司法”第177条、《证券交易法》第25条之一以及《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1)“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得于每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的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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