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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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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三章债的概述 一、债的含义 债是相对法律关系。 债权是请求给付; 债务是当为给付; 标的是给付。 债有相容性,因此一物双卖,两个合同可能都有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债的分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包括合同之债和单独行 为
2、之债;法定之债有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缔约责任之债。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以移转特定物为标的的债为特定之债,反之为种类之债。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多数人之债,一方为二人以上。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给付无选择性;选择之债,当事人可择一。单一之债说主体;简单之债讲标的。 (五)主债与从债 从债效力决于主债,个别情况有例
3、外。 (六)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财物之债,可以强制履行;劳务之债,强制履行法律不能。 第十四章债的履行 一、代为清偿与代为受领 (一)代为受领(合同法64条) 也称向第三人履行。 非债权让与。 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甲(债权人)——————乙(债务人) 丙(第三人、“无独三”) (二)代为清偿(合同法65条) 也称为由第三人履行。 非债务承担。 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代为受领
4、、代为清偿中的第三人,与甲、乙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合同履行的补缺性规则 《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了部分履行规则。 就动产买卖合同而言,所有权转移(交付)的地点,为合同履行的地点。 《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
5、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提前履行的几种情况:提前交付货物、提前还贷、提前交付货款。 四、清偿抵充 (一)不足以清偿数笔债务时的抵充 《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
6、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二)不足以清偿一笔债务时的抵充 《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7、三)主债务。 例:质物变价。第十五章债的保全和债的担保九天考资 一、债权人代位权 甲(债权人、原告)——乙(债务人) 丙(次债务人、被告) 1.代位权的成立有四个要件; 2.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3.怠于行使的含义; 4.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5.原告就被告(次债务人)的管辖; 6.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7.次债务人的抗辩和债务人异议的效果; 8.诉讼费的负担及优先支付; 9.代位权的胜诉使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10.涉外管辖。《合同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
8、“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民诉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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