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在司法中的适用领域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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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益平衡在司法中的适用领域和范围利益平衡在司法中的适用领域和范围【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关键词】利益平衡;司法【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作用和价值。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以及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适用于哪些领域和范围,是一个需要我们重视的问题。2009年初美国最高法院刚刚判决了一个案件,就是菲亚特并购克莱斯勒案。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方面的原告要求美国法院禁止收购,认为收购可能对美国构成危害,这里面肯定有利益问题。但是,美国法院的判决出乎意料,驳回了禁止收购的诉求,允许自由交易

2、。[1]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呢?我想这里面主要是美国法院对自由贸易、自由市场原则的不放弃。这里面我们可以思考很多问题,如果从利益衡量考虑,禁止收购可能对克莱斯勒的股东甚至美国的利益有利。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不能因力这一点而放弃更大的原则。  当然,我们不能拿美国的理念来比照我们自己的实践和我们S己的法律制度。但有一些基本的问题需要我们讨论。  第一,利益衡量和利益平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利益平衡”是一个价值目标,“平”实际上是两造之间的权衡。但是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方法,将这种法律方法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就是通过对双方利益分歧的衡量,最后得出

3、法官自己认为符合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符合法律要求的判断。所以,这两个概念可能有一些联系,但是,应该是有区别的一一一个是价值目标,一个是法律方法。在这个问题中,我想提出的问题是,利益衡量到底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还是兼而有之。这个问题不能不考虑,因为这个问题和我们的讨论是相关的。我个人认为,利益衡量主要还是个立法问题。但是,同时又为司法和执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那么,立法者为司法者留下的空间到底有多大就是一个问题。我们如何确定这个空间呢?  这个空间实际上就是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它实际上就为利益平衡、利益衡量设定了一个范围。制定法国家的体制决定了主要的问题要通

4、过立法解决,但是,立法又不能解决所有的闻题,立法是留下空档的,这个对司法的空档存在于哪些领域、哪些范围是我们需要考虑的。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其实也是寻找一个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价值目标的问题。  第二,利益衡量是一个法律内的概念还是法律外的概念。  如果我们承认利益平衡主要通过立法来解决,那么,立法在确立过程中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把应该解决的问题解决掉了。立法应该承担这个任务。利益衡量在许多立法中都有激烈的讨论:物权法的讨论过程、劳动合同法的讨论过程、邮政法的讨论过程等都有大量的争论,有利益集团的介入。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美国的“左派”和“右派”都给中国施加压力,

5、左派说如果不对劳工进行保护就抗议,右派说对企业的限制太多、对劳动者保护太多也提出抗议。立法中利益较量非常严重。中国以前不承认利益集团,但是,5见在我们的报纸已经发表文章说利益集团已经介入立法过程。另一个观点说,立法是一个利益博弈的产品,其实这个观点是值得推敲的,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完全允许利益在里面博弈,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要分开。利益表达要充分,但是并不见得所有的利益都可以在立法中得到一种最后的结果。一部法律不一定是一个利益博弈的结果。如果我们承认法律己经表达了一些利益问题,这表明了在法律内已经包含了“利益”这样的重大问题,如果在这个基础上再提出一个利益平衡,这

6、到底是一个法律内的概念还是法律外的概念我们就要讨论。当然,从提出这个命题的角度来说显然是一个法律外的概念,法律外的概念等于给法官一个授权,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官个人对利益的认识程度和理解作出裁判。这样一来就有个问题,利益本身就是一种法律价值,法律价值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协调这些冲突需要法官的高超技艺。因为在许多案件中如果简单地按照法律中的一些概念来判断就可能有失公平。在公平、法律规定、利益衡量等各种矛盾面前,法官将面临抉择。法律是一个复合体,案件也是一个复合体,任何一个案件都包含许多因素,价值衡量有多方面的标准,关键就在于认清案件的审判

7、过程中哪个是主要矛盾,但是,在照顾主要矛盾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其他价值的存在。  第三,利益平衡作为一种法律方法的实践性,或者说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审判方法的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  案件的丰富性、复杂性、多样性,以及法律中所包含的多元价值的体现,决定了任何一个案件、任何一种法律方法都是有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的,不能把它的适用性泛化。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方法也是有其前提和范围的,这个前提和范围是什么需要我们来考虑。也就是说,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方法,适用于哪些案件,适用于哪些领域?我想举两类案子来谈这个问题。  一个是利益平衡在生育权中能否适用?我认为不能适用。生育权案件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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