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我规制与行政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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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自我规制与行政法制  行政法治的目标,就是要让公共行政的权力,如匀速行进的火车,在一个基本划定的轨道上运行。既不能使其停运或迟滞,压抑管理、服务功能,又不能任其脱轨横行,伤害个人或组织的正当利益。由于普遍抽象的原则和规则所具有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划定公共行政轨道的任务,就交付给了它们。从“任何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普通理性,到人类经典政治思想体系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学说,都似乎能够逻辑地演绎出一个结论:通过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对公共行政实施的规制,应当借助外部力量(如立法、司法),而不宜依赖行政体系自身,方能公正

2、而有效。于是,立法、司法通常被寄予厚望。  然而,现实告诉我们,仅仅仰仗立法、司法的外部规制,是远远不够的;行政的自我规制,一直是非常重要的、不容忽视的推动行政法治之力量。只是,行政自我规制也有其难以突破的瓶颈,若一味追求这样的自我规制,而不能伴以外部规制基本制度的变革,行政法治的道路仍然会艰难崎岖。本文拟对我国的行政自我规制进行一个初步的考察,在简要梳理外部规制成就与局限的基础上,通过若干制度演进的事例,阐明行政自我规制的必要性及成绩,而后分析其在我国生成、发展的动力所在,最后,将以指出它的有限性作为结语。  一、外部

3、规制的成就和局限12  在我国,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确立中国式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来,在行政法领域的重大法律发展包括:《国家赔偿法》(1994年制定,2010年修订)、《行政处罚法》(1996年)、《行政监察法》(1997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立法法》(2000年)、《行政许可法》(2003年)、《公务员法》(2005年)、《监督法》(2007年),等等。除了这些一般性行政立法以外,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与特定行政领域有关的基础性立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制定,1994年修改,

4、2005年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环境保护法》(1989年)、《土地管理法》(1986制定,1988、1998、2004年三次修改)、《城市规划法》(1989年制定,2007年为《城乡规划法》所取代)、《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制定,1995、2001年两次修改)、《保险法》(1995年制定,2002、2009年两次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制定,2006年修改)、《证券法》(1998制定,2004、2005年两次修改),等等。  所有这些都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国家立法机关”

5、)生产出来的立法,搭建起了对行政机关(包括履行公共行政职能的非政府性质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活动进行规制的基本框架,公共行政由此得以构造、限制并负担责任。尽管这些立法的起草,往往始于行政机关的相关部门或法制部门,难免行政机关的意志掺杂其内,但是,它们毕竟是以国家立法机关的名义发布,经历了国家立法机关的审议,体现了行政系统之外的立法者对公共行政的规制构想。  然而立法机关作为行政法治推动者的作用是受限的,既有许多国家普遍存在的通病,也有其在中国语境中的特殊不足。普遍存在的问题大致是:(1)立法者给行政机关的授权是宽

6、泛的,留下广阔的裁量空间;(2)立法者无法预见所有事情及其变化,行政必须面对立法的漏洞或滞后;(3)立法者甚至空白支票式地委任给行政机关立法权,禁止授权原理(non-delegationdoctrine)或类似原理形同虚设。12  在我国,立法机关的不足又有其特殊之处:(1)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选民基础较弱,公众规制行政的意愿,不易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得到表达;(2)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职业化程度低,提出和审议法律议案的能力有限;(3)国家立法机关的会期短,法律草案审议缺少足够的反复辩论或协商的时间;(4)许多

7、立法草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本位主义难以避免。  正因为此,国家立法机关一方面确实在短短20多年时间里,实现了重大的行政法制度之创建,另一方面,却又无法及时地满足公众对更多、更好制度的渴求。例如,20多年以前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已有许多地方显示出不足,修改之议一直热闹非凡,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就通过司法解释—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进行了实际意义上的若干修改。但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即便是乐观估计,该法的修改在2013年

8、之前才能完成。更何况,列在规划之中的立法,也不见得就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再如,《行政强制法》自1999年3月开始起草,经9年多时间,草案于2008年8月28日至9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直到2011年6月30日才获正式通过。至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其列入立法规划第二类“研究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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