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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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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8-07-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法规名称】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8-07-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法规名称】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8-07-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2、【法规名称】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8-07-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第一条 本规定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 第二条 名词的使用 1.本规定中: (A)“条约”指国家与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并受国际法管辖的国际协定,不论它是包含在一个单一文件之内或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的文件之内,也不论它的具体名称是什么; (B)“授与国”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C)
3、“受惠国”指授与国已向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D)“第三国”指授与国或受惠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E)“补偿条件”指包括最惠国条款的条约中的或其它方式的由授与国同受惠国约定的任何种类的补偿条件; (F)“互惠待遇条件”指一种补偿条件规定受惠国给予授与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相同于或视情况相等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2.第1款中关于本规定名词使用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国家国内法对各该名词的使用或可能赋予各该名词的意义。 第三条 不在本规定范围内的条款 本规定不适用于第四条所
4、指的最惠国条款以外的一项其他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这一事实不影响; (A)该项条款的法律效力; (B)本规定订明的任何规则对该条款的适用,而该条款应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规则。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据此规定一国向另一国承担一种义务,在约定的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授与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六条 国际法其它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国家间协定中的条款 不论第一、
5、二、四及五条规定如何,本规定各条应适用于国际法其他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包括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国家间的关系。 第七条 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 本规定各条一律不含有一国有权享受另一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超出后者承担的国际义务所依据的范围。 第八条 最惠国待遇的来源和范围 1.受惠国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只来自在授与国与受惠国之间有效的第四条提及的最惠国条款或第六条提及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第1款提及的条款有权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决定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
6、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九条 根据最惠国条款的权利的范围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仅获得该条款的主题范围之内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取得权利,只同该条款规定的或条款主题默示的人或事有关。 第十条 根据最惠国条款取得的权利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只有在授与国给第三国以该条款主题范围以内的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在与其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方面取得权利,只有在人或事属于下列情况者方可: (A)其类型同于从授与国给予
7、的待遇受益的与第三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类型者; (B)其与受惠国的关系同于(A)节所指的人或事与该第三国的关系者。 第十一条 没有规定补偿的最惠国条款的效力 如最惠国条款没有规定补偿作为取得的条件,受惠国获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而毋须承担给予授与国以补偿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定有补偿的最惠国条款的效力 如最惠国条款规定有补偿条件,受惠国只有在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规定有互惠待遇的最惠国条款 如最惠国条款规定的互惠待遇的条件,受惠国只有在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的
8、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 对议定条件的遵循 如受惠国或为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行使来自最惠国条款的权利,须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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