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0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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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闽发改政策[2007]15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规定,我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

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项目,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

4、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可以采取拍卖、挂牌出让或者电子竞价等方式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

5、投资的项目;  (二)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除以上项目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项目投资来源中使用下列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政府融资,包括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等;  (三)按规定由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

6、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河道治理、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围垦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供水、供气、供热、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科技、教育、文化(含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用事业项目;  (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项目;  (九)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7、 第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

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如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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