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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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河流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保护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

2、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第三条对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第四条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并实施监督管理的水功能区外,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对辖区内的水功能区进行划分并实施监督管理。-7-第五条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之间的关系,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级管理、水量与水质并重以

3、及突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划定。除国家、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外,全市大中型水库、跨区(市)河道、区(市)边界河道、重要河段及其他地表水体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政府,在上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水功能区划由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4、门备案。第六条下一级水功能区划服从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其他专业规划所涉及水功能区的,必须符合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第七条因涉及到上下游、左右岸关系,对水功能区要求不一致的,由有关区(市)、经济区等共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裁定。-7-第八条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当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由省政府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省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由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调整申请;其他水功能区划的调整,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

5、调整申请,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第九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第十条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要求,按照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水功能区实行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区应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

6、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第十二条-7-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实施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在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请、防洪评价报告等行政审批申请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论证涉水活动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应当与取水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其他活动一并实施。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在审查前款所列行政审批申请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进

7、行审核,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不予批准。第十三条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核定本级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府、经济区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第十四条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国务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目标的,各区(市)政府、经济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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