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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案件谈商场附随义务责任的扩张从一起案件谈商场附随义务责任的扩张——一起免费停车丢失案件引发的责任承担作者:孙建平发布时间:2010-04-2009:15:48[要点提示] 商场免费停车失窃所引发的纠纷在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所以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依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借鉴国外判例的有益经验,重新审视商场的附随义务对规范商场与消费者消费服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处,当时原告与被告的一名保安打了招呼,嘱咐让其看管好车,然后到楼上购物,20时许,原
2、告下楼准备骑电动车离开该商场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这时原告报警后与该商场负责人交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时态度蛮横,拒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的电动车损失2100元。 被告东营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权,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很清楚,原告的电动车被盗,价值2100元。我方认为是由犯罪嫌疑人偷盗而形成的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原告具有民事诉讼权的时机是在经过公安、检查、法院追缴和退赔之后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方能提起民事诉讼。(2)
3、对所立的服务合同纠纷提出异议,不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到被告处购物,原告与被告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自己认为2009年6月2号是到被告处购物,与被告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与被告方提出要约,被告把商品给你,付钱以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我方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应该指的是所购买的商品,被告方是对所售出的商品产生的财产损失负责,就买卖关系的标的物有服务关系。(4)原告在诉状中称车放在停车场时与被告保安打了招呼,认为与被告成立了保管关系,有异议。我们的停车场是开放式停车场,不收费,相邻银行,这个停车场是带有公
4、益性的停车场,实际为大众服务。商场外的停车场没有保安,所谓的保安是负责商场内的秩序,在商场外没有保安,我们认为保管合同没有成立,因为我们的停车场内没有保安,所以我们没有保管义务,原告的电动车是否丢失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垦利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记载:2009年6月2日20时35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值班民警迅速到达现场,报警人为原告,其称:2009年6月2日晚7点左右,其到信誉楼购物,并将电动车停于该楼西南门前停车处,晚8点左右发现电动车没有了。其还称,该电动车为速派奇牌、两轮、深蓝色,2008年11月购买,花费约2300元。 对
5、于涉案电动车,原告持有该车的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凭证,该凭证记载购车人为原告,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原告提交法庭的购车发票记载:填制时间显示为2008年9月23日,印制时间显示为2009年2月,数额共计为2100元。原告提交的该车的购车收据,填制时间显示为2008年9月23日,数额显示为2100元。 涉案停车场为开放性的免费停车场,该停车场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并用白线划分了自行车、电动车、机动车的停放位置。商场进口处设置了监视器,门口两侧张贴有“本停车场免费停车 请您妥善保管”的告示,其西门西侧为一商业银行网点,再西侧为垦利广场。该商场东侧为
6、县城商业街。停车者可自由取车。 本案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在被告处丢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证明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与涉案电动车相关的资料注明的内容基本吻合,对于公民财物的丢失,公安机关的证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特点,该证明可间接推定出原告所使用的涉案电动车在被告停车场丢失的事实。但是对于该车辆的现行价值,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该案原告不能证实具有消费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实对涉案车辆停放告知商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以及得到管理人员的明示许可的事实,且该停车场为免费的、开放式的,并非仅有在
7、该商场购物才能停放,且取车是自由的,故对于涉案车辆,原告与商场成立的是场地临时使用合同关系,商场不负看管义务,对于车辆的失窃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服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临时使用合同关系。[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车辆的返还问题产生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
8、一种意见认为,商场设立的停车场没有向顾客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向顾客发放停车凭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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