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控审分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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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案件谈控审分离原则  张 宁  [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某市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帮助A开发公司从其总公司倒出资金购买计划外设备,伪造虚假的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在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B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2362962.57元,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同时为抵扣上列所开出的巨额销项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先后购得由北京利维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108份,税额1750504.38

2、元,全部用于在税务局抵扣税款。案发后,上述所抵扣税款1750504.38元及滞纳金122196.14元税务机关均已追回。  [审判]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62962.57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50504.38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113466.95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单位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被告人杨某作为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对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依法惩处。但本案检察机关只起诉自然人犯罪,法院遂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宏图科贸公司变更起诉。但检察机关没有变更起诉,法院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4、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据此,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定罪处罚。  [学理分析]  应当说,该案判决实际还涉及到一个有争议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再进一步的话,该案至少还涉及到两个基本的刑事诉讼价值和理念:一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的犯罪进行审判,那么,法院在多大

5、范围内受起诉范围限制?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单位犯罪的规定对杨某进行了定罪处罚是不是超出了起诉范围的限制?二是根据审判独立原则,法院有权独立适用法律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问题是,这种定罪是不是完全可以脱离检察机关的公诉罪名?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我们就必须首先对控审分离原则有一个充分的了解。  一、控审分离原则及其功能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被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

6、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  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在现代诉讼中,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而确立了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基础的控审分离原则。  2、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公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一样受到法律和人们同等的关护。  3、不告不理,它是

7、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并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特点,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说“没有诉讼就没有法官。”实体上,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

8、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将其归于审判权使用范围内。审判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变更指控,但建议不同于强制性的起诉决定,否则是对控诉权的分割,扭曲了合理的诉讼结构。  控审分离原则服务于司法公正,而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所在。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想的法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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