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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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献号】1-106【原文出处】法学评论【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200004【原刊页号】133~139【分类号】D413【分类名】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复印期号】200010【标题】“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作者】王亦平【作者简介】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系。【内容提要】商业银行“债转股”是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一项重大举措。作为政策性债转股,尚无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因此需要通过总结经验,尽快地在法律上给以全面的规范。本文认为,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股

2、权行为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在债转股中拟剥离的不良资产主要应限制在呆滞贷款范围之内;“债转股”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应只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企业的股东,而应包括债务企业本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股中应注意平衡股权回购与促进债务企业转换机制的关系。【关键词】债转股/实施/法律调整【正文】国有企业改革目前已进入攻坚阶段。为盘活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彻底扭转国有大中型企业亏损的不利局面,1999年4月份以来,在国务院的布置和领导下,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相继设立了对应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着手实施以“债转

3、股”为主要内容的资产重组方案。由于“债转股”在我国是一项新生事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在具体实施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和那样的问题。下面就这些问题从法律上作一探讨。一、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即符合哪些程序和实体要件才能使债权转股权这种行为变为法律行为的问题。有人认为,“《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使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受到了怀疑。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因此,也受《公司法》的约束和保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没有规定可以

4、用债权这种信用方式出资。因此,从《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并不受法律保护。”(注:边志良:《债转股法律问题探讨》,载《金融时报》1999年11月22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债权出资”和“债权转股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了。“债权出资”是在公司企业未成立之前或设立过程中的一种行为。债权人以债权作为资本向企业投资只是一种虚拟的资本,这种虚拟的债权资本届时能否转换成真实的资本,在出资之际都是未为可知的事情。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将来能通过实现债权而把虚拟的资本

5、变为现实的资本,但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内资企业在设立中必须遵循“资本确定原则”,所以债权人的债权无论如何都不能作为出资方式。然而,“债权转股权”中的“债权”,则不是“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债权转股权”是在公司企业设立之后,将其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通过一定程序转变为公司资产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是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实有资产,而不是虚拟资产。所以,在公司法理上,“债权转股权”有了存在的理论依据;从公司法的规定上,可以参照“可转换公司债”作为“立法”的现实依据。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债权转股权”虽然与

6、“可转换公司债”在形式上有相同之处,但在本质上却有重大差异。“可转换公司债”的债转股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性的公司运作行为,这种债转股的交易活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通常只有在公司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交易。而我国目前所搞的“债权转股权”则是政策性债转股,其出发点和商业性债转股完全不同,因此,从实际操作上,并不能完全按照“可转换公司债”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而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债转股活动进行综合、配套的规范,否则会造成各行其是、各取其利的混乱局面。比如,商业银行借贷给债务企业的资本,从实际运作看,大致有三种

7、情况:一种是企业经营状况尚好,但由于债务所占企业资产比例过大,所以不可能按照借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但借贷所形成的资产仍然完好无损,即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的债权的内含资本是完整的;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企业在使用商业银行的借贷资本时,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此时,债权人的债权资本是残缺不全的;第三种情况是债务企业将借贷商业银行的资本在经营中全部赔尽,使债权人的债权只留下一个空壳。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进行债转股,实际就是空转或部分空转。倘若在实际运作中,不能对债务企业的资产进行准确的评估,在重新注册登记中,工商管理部门不能严格把

8、关,那么“泡沫企业”将会大批出笼,进而对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严重威胁。但从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债转股企业的条件看,并未对这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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