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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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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转股”的若干法律问题摘要:债转股是改善我国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化解银行风险的一项战略决策,同时也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艰巨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条件、规范操作,切忌一哄而上,草率行使。只有严格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国家规定慎重行使,才能取得预期目的,否则则会违背政策初衷,甚或引发不必要的动荡。 关键字:债权股权债转股 中共中央第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由于负担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解决企业
2、负债率过高的问题”。无疑,债转股是化解我国银行风险、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一项战略决策。 一、慎审而又不失灵活的国外立法态度 债转股,又称债权股权化,其本质是债权物权化。商品经济社会人们所从事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都是在债权和物权相互转化的过程中实现的。债转股只不过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股权与债权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不过,在是否允许以债作股问题上,各国立法政策却并不一致。有明文禁止以债作股者,有明文准允以债作股者,亦有未设明文规者。采取何种立法态度,是由其特定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背
3、景所决定的,而且,这一政策在不同时期的宽严标准也在调整。 日本、德国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对以债作股问题持否定态度。日本商法第200条第二项规定:“股东关于股款之缴纳,不得以抵销对抗公司”,即明文禁止以债作股,凡认购公司股份的人,均不得主张以其对于公司之债权与其应缴付之股款相互抵销。德国股份公司法亦采取同样禁止的态度。即便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上市公司中却普遍允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法定条件和期间内有权要求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这实际上也是债权股权化的一种具体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
4、则对以债作股问题采取的是较为宽容的态度。美国公司法为州法,各州对于股东出资种类的规定,并不一致,其中加利福尼、夏威夷、俄亥华等州公司法明确规定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作股款,即使对此未作规定的州在实践中也多允许股东以债作股。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对此虽未明文订定,但仍隐含准许以债作股之意。英国公司法对以债作股问题亦未作禁止[1](第154页)。 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对以债作股持禁止态度,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以债作股”危及资本充实原则。现代公司是以资本为信用的资合公司,资本是公司履行债务的惟一物质担保,因此公司必须保
5、持资本的真实和充足。而如果准允以债作股,可能因债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等问题而影响资本的充实。因为现物出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评估,而假债权则在实践上甚难防范。(2)公司发行股票筹措资金,其目的在于实现一定的营业计划,如果允许以债作股,公司因未能获得足额的资金,可能影响营业计划之实现,其发行股票之目的难以达成;(3)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以后,如准许以债作股,将使认购新股的债权人实质上优先获得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4)以债作股,尤其是准许“合意抵销”之方式“以债作股”恐易为公司董、监及大股东所利用,滋生弊端。英美法国家虽
6、对以债作股行为未加禁止,但其实践多附之以“揭开法人面纱”等司法规则,以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应该说,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对以债作股问题的严格限制,与其所奉行的严格的资本制度不无关系。公司资本制度形成时期,指导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的主导哲学思潮是社会本位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的法定资本制及由此确立的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三原则恰好与这一思潮相吻合。对债转股的限制在实践中对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过于严格的限制也遭致不少非议。因为“股权”与“债权”似乎是两个独立的权利,然而,债权股权化,债权
7、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后,对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而言有助于降低负债增强实力;对债权人而言则为其实现债权增添了一种新途径,可谓一举两得。因而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主张解除禁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如日本学者志村治美认为:公司债权“虽说不能记载在贷借对照表上的资产栏内,因为它可以使公司的负债减少,不属于例外的认可,依我的观点来说,只要它是‘现实存在’,就要承认它是价值物”,并认为“在德国和瑞士,对于公司自身的债权,原则上已认可其出资能力。”我国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公司律和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的公司法均禁止股东以债作股,但1946年修正公
8、布的公司法,对上述规定予以放宽,规定:“公司资本亏损时,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之债权,抵缴已认未缴之股款”(第153条第2项)。我国台湾省现行“公司法”已将上述规定完全删除,已无明文禁止股东以债作股的规定。总体上来说,对以债作股问题在政策取向上有从宽之趋势,但主张采取慎审态度的主张仍不绝于耳。总之,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有条件地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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