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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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水西门公交车站等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坐后面的一辆。在行至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到,致使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双方未能载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成原告治疗费、护理费、禅机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存在三个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背后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只有正确地解决这三个问题,才能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为此,

2、围绕这三个焦点,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民警所作陈诉是否为证据?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首先,该陈述并不属于八种证据中的一种。其次,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本案中民警所作陈诉是事发之后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询问笔录核对无误,并与案件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之后,可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由于本案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丢失,谈话笔录未得到相关核对,不能产生效力。所

3、以,民警所作陈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电子文档是否为诉讼法上的证据?不能。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是对询问笔录的复制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基本原理,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于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是否为证人?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陈二春未能提供身份证等能证明其公民身份的证件,法院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其所作陈诉不能生效。其次,当事人双方都无法证明陈二春当时身在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4、》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诉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由于无法证明陈二春亲历现场,其所作陈诉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法官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论证?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缺点,即不稳定性和多变性,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地对证人证言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即法官对于证人证言须能达到“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同时,要将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对比,只有形成合理真实的证据链条才能认定其效力。其次,要在合理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推定下,对证人证言做出审查、判断,去伪存真,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质量得以保证。在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比如,对于未出

5、庭作证的书面证言的效力认定,不能一味采取消极的态度,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于书面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论证比对,若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法官可以认定该书面证言的效力。在本案中,法官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应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辅以合理的逻辑判断和多年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对其进行判断。本案中,法官根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对案件经过进行的推理,存在一定的逻辑漏洞,如原、被告在案件事实发生后各自应发生的反应做出的推理,过于武断且不够严密,且其经推理而出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证人证言的效力认证和判案依据的处理上,存在一定的失误。被告给原告200元,被告表

6、示是否构成自认?不构成。被告给原告200元,对于这个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承认,但对给钱的原因双方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

7、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法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验法则,得出该钱款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自认是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其方式要件是当事人明确表示。自认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包括:(1)时间条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对象:案件事实;(3)方式:明确表示且完全同意。当事人在其他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与自认均不对本案发生自认效果。同时,当事人在调解、和解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也不能视为自认,因为这种一致是为促成纠纷解决而达成的,不是单纯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该钱款为对

8、原告的赔偿款,不构成自认。何为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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