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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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首次明确地提出要对司法解释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第三,对司法解释的报送和接收,审查工作的分工负责,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同宪法或法律相抵

2、触的司法解释的纠正程序等均做出了具体规定。       有报道认为,该工作程序的出台属于我国建立违宪和违法审查机制的四大步骤之一。[1]这有利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因而,这项工作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确定的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出台大部分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改进工作的重点。[2]司法解释备案审查不仅在国家层面上得到了一致的认同,法学界和广大民众对此也持积极的拥护态度。       本文将从制度完善的角度分析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一下初步的探讨。一、司法解释存在的种种问题   

3、    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实际上是司法解释工作的一种监督机制,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对司法解释及其监督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称《决议》)确立了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它对司法解释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

4、、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从中可以看出,在我国,享有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的内容则是解决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导地位。因此,1981年《决议》的规定既可以看作是在法律上授予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同时又隐含着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这种监督关系同样体现为宪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上述条文既对司法解释工作在法律上做出了规定,也从宪法的高度对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的活

5、动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为司法解释及对它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执行这些规定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解释主体的问题       1981年以前,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二元格局由此确立。按照我国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充当控诉方的角色,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能,在控辩双方之间居中进行裁决。因此,从诉讼结构的内在要求出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对法律

6、、法令的解释只能对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约束力,对法院来说则不具有约束力,否则就违背了法制社会对司法独立特别是审判独立的要求。但是,根据1981年《决议》的规定,当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采用检察解释时,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据检察解释而不是审判解释来审理案件。[3]在实践中,两个职能截然不同的部门都享有司法解释权,势必会出现从各自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状况,从而影响法制的统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联合方式共同制定和颁布司法解释,以消除两者之间在内容上可能存在的冲突

7、,但是,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之间的制度性矛盾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此外,在实践中许多非司法解释主体也参与了司法解释的工作。有许多司法解释是由法定司法解释主体和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众多不具备法定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带有严重的部门利益倾向。很显然,这与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相违背的,在某种程度上妨害了司法独立。       (二)解释范围不明确       1981年的《决议》和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

8、中对司法解释都有“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规定,但是都没有有效区分和界定司法解释的范围。而依据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可能既存在着抽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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