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我国民间音乐作品法律保护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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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合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我认为有必要从立法、执法和法律救济方面完善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制度,并培养公众用法律保护民间音乐作品的意识。一、从立法上完善民间音乐作品法律保护的制度着作权制度发展到了今天,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成熟的体系、规则与运作模式,在着作权法里做出民间音乐作品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不仅能够使着作权法律体系更加完备,更可省去重新探索一套全新制度的成本和风险。所以,应当在现行的着作权法规定当中构建相关条文,将民间音乐作品直接纳入现行的着作权保护体系。下面从价值取向、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问题入手,探讨民间音乐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的构建。1.价值取向关

3、于对民间音乐作品实施着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创作表现形式防止对其非法利用和采取其他损害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即作了充分阐释,我们应借鉴该示范条款,民间音乐作品采取着作权保护的基点在于:在民间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和创作者之间确立和构建一种有效的利益平衡机制,以保障和促进民间音乐乃至民间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民间音乐作品着作权行使主体民间音乐作品的主体应当是创作民间音乐作品的民族、社区或个人,也就是民间音乐作品赖以产生的原生境。在完成民间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中需要许多创作者共同参与创作,而且他们各自的贡献

4、很难区分和辨认,因此不可能赋予他们每位创作者对所完成的作品整体以单独的权利。如果无法确知民间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可将民族、社区或其他群体这样的原生境放大到国家,即由国家代表其境内的文化遗产的创作者对外行使权利。3.民间音乐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权利内容精神权利。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对其所创作的民间音乐作品享有精神权利。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两种权利,署名权和禁止歪曲滥用权。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改编权不应被授予民间音乐作品的权利主体,一是基于我国特有的文化背景和现有法律制度尚不足以让此类主体行使改编权;二是从现实来看,改编民间音乐作品的群体主要是那些深深热爱音乐艺术的艺

5、术家,其改编目的一般也不是为了营利,而是希望传播艺术,把民间音乐作品发扬光大。所以,从长远利益考虑,法律有必要在改编权上留下一定空间。经济权利。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一直在学术界争论较多。在着作权所有经济权利中,其主体享有复制权和翻译权是没有太大争议的,有学者把传播权、付酬权及上述两种权利作为一个整体一并授予此类主体。笔者认为这样过于笼统,因为传播权和付酬权主要涉及到许可使用和付酬的问题,如果将传播权和付酬权一概赋予民间音乐作品的主体,那么我们所说的民间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就会遇到很多障碍。所以,笔者认为不妨将传播权、付酬权归入许可

6、使用和付酬的范畴,而不必将其连同复制权和翻译权一并授予此类主体。4.民间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着作权保护具有时间限制,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也是着作权法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作者个人利益的一种必要手段。我国着作权法关于着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不仅内容简单划一,对于集体性着作权的法律规定更是只字未提。笔者认为,由于民间音乐作品的特殊性,无法确定其何时产生与发表,既然无法计算时间的起点,确定确切的保护期限自然也不具有现实意义,因而其不应当受时效的限制,不这样既能对民间音乐作品起到保护作用,又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所以说,给民间音乐作品设定无时效限制的权利,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7、。5.许可使用和获得报酬民间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可能面对三种情形:一是既不用获得许可也不用支付使用费。二是不用获得许可,但须支付使用费,据201X年修订的《着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应向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支付使用费。三是既要获得许可也要支付使用费,主要对于涉及一些民族或地区的感情或者宗教问题的民间音乐作品。二、从执法层面为民间音乐作品提供法律保护一是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如将国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作为保护民间音乐作品的职能部门,当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行政申诉,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做出裁定,也可以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代表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

8、求;二是加强执法力度和执法监督,防止执法部门消极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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