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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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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障车辆停错位惹出车祸赔巨款 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如果停放不当,也可能引发致人死亡的恶性事故,这事说来你可能不信。5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杭某、朱某(死者父母)赔偿50000元外,还判决被告袁某(停车人)赔偿原告杭某、朱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8.59元。 2005年10月18日,本案被告袁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型拖
2、拉机,且所装货物严重超载。当日9时许,袁某行至204国道海安县城东镇某地段时,拖拉机轮胎突然破裂,其遂将拖拉机停放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9时45分左右,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丁某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经该处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变型拖拉机尾部左侧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杭某某和丁某受伤,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员到场进行勘验、调查。2005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杭某某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操作不当,违
3、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因素;袁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公路上发生故障后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故障车辆的停靠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因素。因该事故是在拖拉机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故袁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变型拖拉机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的因果
4、关系。认定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查明,发生事故的变型拖拉机已于2005年5月31日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31日24时止。发生事故的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前车主投设,转卖给袁某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合同的主体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实施变更。 另查明,死者杭某某的近亲属有父亲杭某,59岁,母亲朱某,56岁,均系农村居民。因杭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9101元,死亡
5、赔偿金209640元,被扶养人(母亲过55岁)生活费2033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车辆损失费1440元。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杭某、朱某夫妇将保险公司和袁某一并告上法庭。 原告杭某、朱某诉称,被告袁某不当停放发生故障的变型拖拉机,致使我儿子所驾摩托车前部与其拖拉机尾部左侧相撞,发生车祸死亡。被告袁某所驾车辆已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252.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被告袁某赔偿84252.30元。 被告袁某辩称
6、,原告杭某、朱某之子杭某某的死亡系其本人违章行驶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驳回原告杭某、朱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某所驾拖拉机系其向他人转买而来,现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由前任车主向我公司投设的,故被告袁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其造成的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某、朱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
7、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两原告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原告的亲属杭某某驾驶二
8、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操作不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公路上发生故障后违反规定停放,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杭某、朱某、被告袁某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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