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雄二审辩 护 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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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被告人刘少雄的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少雄的亲属吴红艳的委托,并征得刘少雄本人同意,指派本所彭先斌、李玖彬律师作为刘少雄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了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我们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被告人刘少雄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支持和采纳。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少雄构成贪污犯罪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在改制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制定改制方案时,被告人刘少雄认同被告人张荣志提出的隐匿资产、虚增

2、债务的犯意后,与被告人张荣志、王洪菊、赵昌华形成共同贪污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共谋隐匿资产、虚增债务的事实,主要是根据被告人张荣志的供述所作出的认定。虽然被告人王洪菊、赵昌华在后来的供述中,认可了张荣志的供述并作出了与张荣志基本相同的供述,但是王洪菊和赵昌华在一审庭审时均明确表示是由于侦查机关提示张荣志的这一供述后,诱导、逼迫王、赵二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因此,一审判决在未14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采信三被告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共谋事实,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

3、、第二、第五、第七条规定。其次,被告人张荣志关于共谋隐匿资产、虚增债务的前后几次供述自相矛盾。收集在案的对张荣志的四次讯问笔录和张荣志的一次自书供述证明,张荣志供述的共谋时间、地点、内容和参加人均不相同。第一次自书笔录供述的共谋时间是2000年8月,地点是在王洪菊的办公室开会时张荣志提出隐匿资产、虚增债务后,四被告人和李淑芳均在场表示赞同,李淑芳还说“只要对今后公司有利,我都支持”;第二、第三次是侦查机关2009年12月29日对张荣志的讯问时,张荣志供述的共谋内容只有隐匿三处资产,没有提出虚增债务,时间则变为2000年上半年,方式是给王洪菊汇

4、报资产状况后,王洪菊答复说这三处房产就不上报了,刘少雄和赵昌华的态度不是表示赞同,而是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没有李淑芳在场。第五次是2010年3月3日,侦查机关讯问张荣志时,张荣志供述的共谋方式是;张荣志先征求王洪菊向主管部门申不申报三处资产的意见。王洪菊叫他把这三处资产不上报。后来在开会讨论改制方案时才形成共谋。并且刘少雄、赵昌华、李淑芳都一致同意。这次共谋的内容也只是隐匿三处资产,没有提到要虚增债务。其三,一审采信被告人张荣志关于共谋隐匿资产、虚增债务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少雄和会议参加人李淑芳的供述和证词14及被告王洪菊的第一至第五次供述互相矛盾

5、。具体表现在:一是被告人刘少雄和会议参加人李淑芳的历次供述和证词自始自终均否定有此共谋的事实;二是被告人王洪菊在2010年3月4日之前的五次供述中,不仅没有承认共谋隐匿资产、虚增债务的事实,而且明确表示客观上漏评、漏报江上村、下街商贸园、汉葭镇职工宿舍楼三处资产不是是无意的,并且还对客观上漏评、漏报这三处资产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具体解释见侦查卷第三卷第24页第2-6行)。其四,一审判决采信被告人张荣志关于2000年上半年共谋隐匿资产的供述,违背客观书证证明的事实。具体表现在:一是与改制评估报告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彭资评报【1999】51

6、号《饮食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见侦查卷第十一卷第一步5-28页)证明:饮食服务公司的改制资产评估早在1999年12月31日已作出定论,不存在是四被告人2000年上半年共谋后才故意隐瞒不评估。二是与收集在卷的历次改制领导小组会议纪录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1999年10月20日改制领导小组的会议记录(见侦查卷第七卷68-70页)清楚证明:改制领导小组研究改制初步方案时,明确对大众餐厅采取出售后安置职工;同年11月18日的会议记录(见侦查卷第七卷73-74页)还证明对商行实行依法破产改制,对商贸园资产以通过与银行协商、互谅互让,抵偿银行债务,并再

7、次决定对大众餐厅资产变现用于安置职工;同年11月24日会议记录(见侦查卷第七卷75-76页)更明确证明,对大众餐厅资产要进行评估,并估价54万元(但需要补建设方30万元)列入预案测算。每次会议都有商业局指导改制的领导参加,根本不存在共谋隐匿江上村资产不评估、不申报的事实。14并且,2000年以后的每次会议记录均证明:2000年以后的历次改制领导小组会议没有再研究制订和修改改制方案,只是研究如何实施改制方案。三是与彭饮发(1998)字第06号文件即《彭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对所属企业产权改革方案的请示》(见侦查卷第七卷第10-18页)相矛盾。因为该文

8、件清楚证明,四被告人对大众餐厅和商贸园的改制资产不是故意隐匿不报,只是因为大众餐厅为服从政府拆迁未竣工交房,交房日期遥遥无望,能否收回不确定,汉葭镇政府对面职工楼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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