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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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浩翔交通肇事案件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浩翔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为他进行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我们反复研究了检察机关的公诉书。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发言。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的、客观的、真实的了解。我们认为,被告人朱浩翔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

2、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规定赋予了法院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对事故的成因进行重新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事故各方的责任,更不能盲目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我们认为,此起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实存在引用法规条文不完整以及认定责任不客观、不全面等问题。一、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存在复杂性,被告人朱浩翔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04年3月11日,浦东公安分局第0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书》认定:朱浩翔驾车遇绿灯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们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全面分析事故发生中的具体情况,其结论是不正确的。10第10页共10页朱浩翔交通肇事案件辩护词(一)被告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转弯车辆让行直行车辆”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包括通行权和先行权。在本案中,沪A—B8212公交车(以下简称“公交车”)行驶在左侧第一根车道上(紧邻施工现场),依交通法规的规定,公

4、交车应遵循各行其道原则,在左侧第一根车道行驶。被告驾车绿灯过路口,对路口内和视线内的对向车辆均已让行,且停车让行后再转弯驶向巨野路。为了确保安全,被告人从路口靠近巨野路南至北方向机动车道前方转弯处驶向巨野路,已驶过公交车行驶的车道(见现场图),没有妨碍公交车的正常行驶方向。因此被告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05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对“朱浩翔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意见》认定:“张永明驾驶机动车没有违反“各行其道”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事故双方车都进入了路口,占用了公共

5、空间范围,双方事故车辆均有通行权。但本案的责任认定的关键是双方事故车辆中哪辆车有优先通行权。这里主要强调的是“先行权”,所谓的“先行权”是指“车辆和行人在共同享有使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通行的权力的条件下,依照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通行的权力。先行权是以本车道为首要条件,即在道路共享的情况下,在本车道内依照法规规定行驶的车辆或人行道内依照法规的规定通行的行人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力。’’先行权是以本车道为前提,并且要依照法规规定行驶的车辆,不包括超速行驶的车辆,更不包括制动跑偏(偏离自身车道)的车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

6、实际情况,被告人朱浩翔主观上有让行意识,并有具体充分的让行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1、10第10页共10页朱浩翔交通肇事案件辩护词事发时被告人驾车向巨野路转弯半径过小,只是由于现场系施工区域,被告人视线受限制,为确保保证安全的行为。并不能据此推出被告人朱浩翔系抢行的结论。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抢行行为。2、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所驾沪D—B2561号小客车与沪A—B8212公交车(以下简称“公交车”)在行驶到事故路口时,双方均有通行权,但被告人所驾

7、车辆系本车道第一辆车,绿灯放行后最先进入路口待转区域,并且已让行若干对向直行车辆,此时事故公交车还远在路口停车线几十米以外的位置(根据事故公交车刹车痕及车速可以作出判定),被告人此时驾车转弯并未违反让行规则,也不会造成交通事故。转弯车应让直行车辆作为车辆行驶规则是应当遵守的,但让行规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应当考虑道路状况、车辆流量及兼顾通行效率的要求等。3、两车相撞位于路口靠近巨野路人行横道线的位置,早已不在事故公交车正常行驶方向上,甚至已不在事故公交车相邻车道的正常行驶方向上。因此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是在已完全通过事故公交车车道,对公交车

8、辆的正常行驶已不构成妨害的位置被撞击,其主要原因是事故公交车通过路口超速行驶,制动跑偏,并未采取正当措施造成的。分析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事故公交车的上述违章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公交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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