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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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www.110.com2010-07-0614:22 (2006年5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

2、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和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对证件齐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六条 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

3、,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七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者文件:  (一)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

4、具的收款证明;  (二)人防工程申请权属登记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通知单》;  (三)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  (四)依法拆除的房屋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五)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  第八条 因房屋权利人下落不明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代管房屋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

5、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条 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三)被拆除或已经灭迹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

6、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3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测绘必须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7、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易:  (一)政府投资或补贴修建的房产;  (二)国有企业需要交易的房产;  (三)代管的国有房产和拨用房产。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代管和拨用的房产转让、转租、抵押和典当。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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