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套房内抢劫同住套房的老板娘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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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在套房内抢劫同住套房的老板娘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李林抢劫案罗聪要点提示: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本质区别,在于入户抢劫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还侵犯了他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侵害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同住人”较“合租人”关系更为紧密,难以说明彼此之间生活的安全性受到威胁,生活私密性程度也显著降低,因而“同住人”在户内抢劫另一“同住人”,一般不宜定性为入户抢劫,但“同住人”伪装成他人或伙同他人抢劫另一“同住人”,构成入户抢劫。案例索引: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刑初

2、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一、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林去到增城市荔城街湘江路中桥堤坝闸口旁一出租屋二楼,以踹门的暴力手段进入屋内,并用事先携带的电线将被害人周某许手脚反绑后按在床上,随后抢走被害人周某许屋内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三星数码相机、三星手机、苹果4S手机、华为手机、索爱游戏机等各1台,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李林被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公诉机关

3、认为,被告人李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李林当庭认罪,且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林在被害人周某许等人经营的烧烤店打工,被害人周某许在增城市荔城街湘江路中桥堤坝闸口旁承租了一个二层楼的套房,双方分别居住在该套房二楼用木板

4、间隔的两个卧室。二、裁判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被害人承租一套房并提供一间卧室给被告人,与被告人共同居住,双方共用厨房、卫生间及客厅并一起生活,构成同住关系,该套房独立构成一个户,而同住人进入套房内其他房间的抢劫不宜再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林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有误,不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林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

5、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线1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被告人李林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表示接受该判决结果,不抗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与老板娘居住在老板娘提供套房内的不同房间,并一起生活,员工强行进入老板娘的卧室抢劫其财物,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审理中存在以下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员工和老板娘虽一起生活,但分别居住不同的卧室,卧室相互独立,

6、具有隐私性、排他性和封闭性,被告人以抢劫的目的进入被害人卧室,并且采取的是强行进入的方式,使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时不易得到外界援助,而双方的同事关系并不同于家庭成员的亲密关系,因而被告人的作案隐蔽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并不比非同住人入户抢劫轻,应同样定性为“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房租由被害人承担,被告人与被害人既是老乡又是同事,双方形成稳定、紧密关系居住在同一个套房内,一起工作,一起吃饭,共用客厅和卫生间,双方属同住人的关系,关系与合租人相比更为紧密。同住人都有进入住宅

7、进行生活的权利,即使居住在不同房间,但在一定程度上共同生活,很难认为彼此之间生活的安全性受到威胁,生活私密性程度也显著降低。因而,同住人之间在居住场所实施抢劫的,无论是进入同住人所居住的房间进行抢劫,还是对方己知同住人要实施抢劫而采取防范措施后,同住人仍强行进入住宅实施抢劫的,都很难说侵害了同住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采用第二种观点,本案关键是对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界限的把握。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户”的范围、“入户”目的

8、的非法性、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等三个形式要件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但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本质区别,则在于入户抢劫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还侵犯了他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侵害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也是入户抢劫之所以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之一的原因。另一方面,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属于结果加重犯,只有发生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时,换句话说,只有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和私密性受到实际侵犯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住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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