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民刑交叉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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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民刑交叉法律问题摘要:当民间借贷案件的主债务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时,其与债权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而其效力的认定也是审理此类纠纷适用何种诉讼模式的分水岭,文章在综合当前各方观点的基础上,总结了审理此类纠纷的基本思路,并就几个具体问题作了分析。关键词:非法集资民刑交叉法律问题一、民刑交叉问题的实质及其诉讼模式(一)民刑交叉问题的实质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的犯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前者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后者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

2、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两个罪名的共同特点是近年来均呈现高发状态,涉案地域广,涉案行业多,涉案人员不特定以及社会影响严重等。而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均表现为以借条形式向他人借款,借款有担保也很常见。借款的主体也较为复杂,有以自然人名义的,有以单位名义的,也有以自然人和单位共同名义的,甚至有多个自然人、多个单位或其组合名义的。而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究其实质,就是当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时,其与每个债权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解决的首要难点问题。下面的案例即为非法集资类案件涉

3、及民刑交叉的典型案例。张某于2011年5月和2011年11月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月息2分,借款均由苏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王某将张某和苏某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7月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9月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10月,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公安机关将立案通知书发送法院。对法院而言面临的问题是:1.此案是否终结执行?2.此案担保人苏某是否仍应承担连带责任?3.法院应否受理张某的其他债权人的起诉?4.如果张某的其他债权人仅仅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如何处理?如何解决前述问题?8其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诉讼模式问题。而诉讼模式问题又是由民

4、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来决定的:如果合同有效,则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和执行;如果合同无效,则生效的民事判决将撤销,中止或终结执行,未审理终结的将中止审理或驳回诉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未立案的将不予受理。(二)民刑交叉的诉讼模式类型1.民刑交叉的诉讼模式之先刑后民。所谓先刑后民,是民刑交叉案件的传统、首要的或基本的诉讼模式。此种模式下,意味着只要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全案移送或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后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间借贷案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目前浙江省金华、台州两级法院均按此种模式办理。此种做法在全国范围来讲

5、,也比比皆是,比如山东、江苏等等。江苏高院认为: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则债权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田静与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山东高院则认为:集资诈骗罪中所涉款项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应驳回起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张维山与刘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民刑交叉的诉讼模式之民刑并进。所谓民刑并进,是指民间借贷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该观点认为,谁先谁后,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

6、人的权益和国家利益问题。就民间借贷而言,虽涉嫌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无需中止,生效的判决亦无需撤销。民刑并进的观点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赞同,其中较有影响力的判例为最高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刊登德清法院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详、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判决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三)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的法律依据关于民刑交叉

7、上述提到的两种模式,目前为止所能找到的法律依据,大致有以下五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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