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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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摘要】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确立了无限防卫权,各界颇多赞许。作者不苟同于一般的肯定看法,而是基于理论研究的批评角度,指出了立法在设计无限防卫权规定上的疏漏,揭示了刑法创立无限防卫权后所潜伏的诸多弊病,并从更深层次说明了无限防卫权的确立与我国刑事立法思想上存在的部分认识误区有关,必须加以澄清。文章最后提出了取消无限防卫权的建议及相关救济措施。【关键词】新刑法无限防卫权人权见义勇为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

2、事责任。”由此,我国的刑法中确立了无限防卫权。多数人认为,刑法上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是赋予公民同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它比一般的正当防卫行为更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其作用是显著的。而笔者则基本上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其失误不仅表现在法定设计上的粗糙及潜在的诸多弊端,更主要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思想上存在部分误区,不对这些缺陷及误区加以剖析和廓清,将不利于刑事科学的发展,本文试图就这方面作一番研究,与学界同仁商榷。一、法条设计之缺陷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在法条设计上比较粗糙,可圈之处颇多。1.概念模糊不清10首先,“行凶”一词含义模糊。“行凶”一

3、般可理解为伤害或杀人,而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的方式看,“行凶”似乎不包括杀人在内,此处“行凶”一词是否仅指伤害,还有待明确。再有,“行凶”一词并非罪名,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其他罪名并列在一起,极不协调。其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明确。对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们既可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可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前一理解

4、者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是一个统称,不分使用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而后一理解者认为,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使用暴力方法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犯罪,对于非暴力方法的上述犯罪则不适用,因为使用非暴力方法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1]造成上述理解的分歧,来自法条的不明确。最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更是一个模糊概念。对此,虽然可以如有的学者们理解那样,将其理解为“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类似且严重威胁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但毕竟仍然很笼统,原刑法第14条第2款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

5、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正因为这条规定中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含义模糊,所以,新刑法第17条第2款将法条明确为“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遗憾的是,新刑法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未能参照上述方法而使法条明确化、具体化。2.用词不够严谨10如该条中“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中的“伤亡”并非法律用语,宜用“伤害或死亡”之语。再如,该条中使用“不属于防卫过当”一语并不妥贴。因为同条第1款使用“属于正当防卫”一语,表示合法性,要说明无限防卫的合法性也完全可使用“属于正当防卫”的表述,无须使用“不属于防卫过当”一语加以强调,否则易引起“属于正当防卫”与“不属于防卫过

6、当”并非同一含义,除这两者以外,还有第三种情况存在的误解。3.缺乏防卫人的证明责任有些国家的刑法中虽也有类似的无限防卫权规定,却明确要求防卫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法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一)将夜间越墙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杀死、杀伤或击伤;(二)将暴力行窃者或者暴力抢劫者杀死、杀伤或击伤,防卫人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法律责任。笔者并不主张刑法中确立无限防卫权,引用此例只是要说明,我国刑法中如要确立无限防卫权,至少应有防卫人证明责任的要求。二、潜伏之若干弊端正如正当防卫对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一样,无限防卫也能起到部分积极作用,笔者对此无意全盘否

7、认。然而,无限防卫与正当防卫有一个重大的区别是,前者是无过当的防卫,不受防卫必要限度的约束,而后者则有防卫限度的要求。这就决定了无限防卫潜伏着若干弊端。1.防卫权可能被滥用10刑法既然允许防卫者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也即防卫者可以在防卫反击时毫无顾忌,这实际上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责任要求,走向防卫者只享有防卫权,不承担防卫后果责任的极端。立法的这种规定有可能造成防卫者对防卫权的滥用。不仅如此,有些不法分子还可在防卫挑拨后,借口无限防卫而将对方置于死地。无限防卫权变成了某些犯罪人实现非法目的的手段。这恐怕是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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