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6年度婚字第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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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72號原   告 甲○○            2巷6.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2月23日結婚,育有兩子一女,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桃園縣經營電器行,家庭本甚和樂,惟至80幾年間,兩造開始發生爭吵,感情不睦,被告並在家中裝置竊聽器,企圖掌控原告之所有言語、行動,並曾恐嚇稱:妻子與子女都是被告的,要是被告不高興就會

2、全家一起死等語,及稱:要在原告車裡放炸彈等語,原告於恐懼、無奈下乃傷心離家搬至台北市文山區之現址居住迄今,兩造自此未再同居。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並未關心原告,雙方互不往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分居係因原告於85年11月間無故離家而不履行同居義務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兩造婚姻縱因分居而認難以維持,然其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與法不合,實則於原告離家前,兩造感情甚為和睦,且於原告離家期間,被告多次前往找尋

3、原告未著,原告卻阻止兩造子女向被告透露原告之下落,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獨力扶養當時尚在學之么子及高齡老母,被告又於85年底罹患巴金森氏症,原告均未曾聞問或關心,據此,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83年間起分居迄今一節,被告則辯稱係自85年11月間分居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姑不論何者所述為真,可認「雙方至遲自85年11月起分居迄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二)另原告主張:於80幾年間,兩造開始發生爭吵,感

4、情不睦,被告並在家中裝置竊聽器,企圖掌控原告之所有言語、行動,並曾出言恐嚇等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游嘉穎到庭證稱略以:我從小與兩造同住,直到念五專住校才離開家裡,我小時候父母相處情形還好,家裡開電器行,父母一起經營,後來到80幾年間因為大型電器專賣店開始出現,我們家的電器行生意受到影響,後來決定收店,之後改開禮品店。這段期間因為電器行生意變差,父母開始會為了工作上的事情而爭吵,從工作上就衍生到生活上的事情也會吵。父親懷疑母親在外面有不正當的交往,因為結束營業是母親決定的,而父親仍想繼續當老闆,就懷疑母親是因為在外交男朋友才不想幫他顧店。他們吵架吵得很厲

5、害,但沒有動手,我父親有時候會為了前一晚做夢,隔天就認為我母親有作他夢裡面夢到的事情,因此與母親發生爭執。到後來幾乎天天吵架。另外,我們還發現父親在家裡的電話、牆角裝設竊聽器,之所以會發現是因為我們偷罵他,他都知道,那是我們家在大湳開設禮品店的時候發生的,那時媽媽還同住,父母吵架的時候,父親有說過妻子、小孩都是他的財產,還說要在母親車上放炸彈。開禮品店這幾年差不多是父母吵得最兇的時候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乙○○亦證稱略以:從電器行結束後,因為兩造生活重心不同,父親是仍想再開店,而母親認為時機不合,而想去找工作,雙方從工作上、生活上都可以吵;確實有找到竊聽

6、器,父親亦承認是他裝設的等語(以上均參照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證詞內容,可知在原告離家前,兩造因工作、生活瑣事等而爭吵不斷,被告更進而在家中裝設竊聽器意圖掌控原告之一舉一動,則應認原告離家之主因應可歸責於原告。(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

7、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依前前述,可知兩造因工作、生活上之意見不同而爭吵不斷,足認彼此個性、價值觀確有歧異,而被告不思以正常溝通方式尋求原告之認同,竟裝設竊聽器而意圖掌控原告之行動,顯然對於原告已失互信基礎,另按諸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若夫妻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茲兩造竟長達10餘年分處兩地,其間衍生之裂痕、差距,自屬極大,故實難期待兩造生活上相互扶持,互敬互愛,兩造既失

8、維持婚姻之誠意,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較大,從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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