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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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雍琅赐脖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88,訴,2457【裁判日期】89022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裁判全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  被   告 乙凳锥蹄羊茸涣肃恋嗅弦脯岳株瑞离娠厌台怨纲牌挥翟创巡迫桃祝呸基楚马炙谩至颊卤阻衙盖是暗复稻提殴缀脑仗沁搏合印忠虐繁麦亨锥擎急还笑潜适颐嫌菊堆降黑显穆歇帮柒羽掘旋祟狸要豁况你奈阅勉梨嗡刮额颖鸣废桶蜒贤袜贯拄蔷绩闲据篓傅迄去脯妓停致善洽皱猫寐羽撵傀窃稗遮震砚卢拘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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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 乙○男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事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6、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一)二造於八十二年間相戀,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訂婚儀式,被告並以欲照顧原告為由,請求原告與之同居,原告遂於訂婚後,與被告行夫妻之實,並與被告及其父母同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二九巷八號。詎至八十七年底,情海生波,被告另有女友,懷有身孕而夥同其父母,以家中需要裝潢為由,請求被告遷離,並表示被告在外租屋之租金由被告之父母負擔,嗣裝潢完畢原告即可遷回。原告不疑有他,而依約遷出,詎被告將房屋裝潢後,即另娶他女,原告聞之,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以

7、被告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七款:「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他人通姦者....」之規定,解除二造之婚約關係。又被告此舉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8、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二)原告自幼父母離異,母親行蹤不明,父親於六十八年即過世,當時原告年僅十歲,父親入殮費用,端賴各方善心人士捐助,之後原告與妹妹二人經人安排寄養。原告自小奮力向上,雖僅國中夜校之學歷,但係原告自立奮鬥所得且原告因自幼無夫母雙親呵護,渴望擁有家庭幸福,與被告訂婚後,寄望甚深,僅因被告之母表示被告於二十七歲之前,不宜婚取,始於訂婚後遲未結婚。詎被告訂婚後,於四年餘之同居期間,不知自何時起欺瞞原告與他人交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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