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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引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制度上的职权界分并未能完全切断二者之间在处理案件上的联系,尤其是行政违法与犯罪在危害社会程度演进上的勾联,致使其在案件移送上的程序联系日趋密切。然因行政执法实践中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常通过“以罚代刑”的不当程序“分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上的实效。据统计,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商务部联合开展的“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项监督活动”中,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
2、案件253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121人。⑴这些立案侦查的案件固然与行政机关的执法利益有染,其背后也折射出程序衔接中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乏与程序衔接相应立法的缺失有关。一方面,公检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要求很高,对其移送的案件因证据不能满足要求致使在转化过程中反复退回,导致行政机关的工作量额外增加,影响了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公检法机关因刑事诉讼法对移送的行政证据如何处理无相关规定,不得不对移送的行政程序中的证据重新办理取证手续作转化处理,而有些移
3、送的案件因部分证据难以转化且又不可能进行重新收集,致使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残缺而难以弥补,进而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基于此,2012年3月14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2012年))设专款来解决上述困境。该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该条的内容相当简疏以及作为落实《刑事诉讼法》(2012年)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4、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该条的解释依然模糊不清甚至还存在一些问题,以至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与理解。这些问题亟待按照诉讼程序衔接与证据的内在要求从理论上给予回应,以免本款在实践执行中出现失序。本文拟从条文规定旨在解决且必须解决的问题出发,针对公检法机关的有关规定与解释以及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正确理解本条内容以及有效执行文本的规定有所帮助。一、诠释与解构:《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本意探求在《刑事诉讼法
5、》(2012年)规定行政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问题在实践中已有尝试,有些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⑵然因实践缺乏法律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致使哪些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以及如何使用等问题不仅在认识层面存在诸多争议,而且在实践操作中做法不一,特别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行政证据在转化为刑事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对司法的统一性产生了不良影响。⑶《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对此问题的规定虽然能够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无法律依据的难题,但因该条中
6、“行政机关”与实践中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的机关不能完全吻合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证据种类与范围不甚清晰,在实际执行中仍会出现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如何从法条原意的视角加以厘清,也就成为理论方面必须正视且需要给出合理解释的问题。(一)“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主体如何协调《刑事诉讼法》(2012年)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些证据材料只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无需公检法机关再经其他转化手续,即可
7、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刑事诉讼法》(2012年)对收集证据主体“行政机关”的明确限定却给实践中其他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机关依法获得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带来障碍。如何消解这一障碍需要理论上给出相应的解释,否则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实际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基于此规定,仍有以下问题需要理论来解决。1.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能否与行政机关等同我国的行政机关并非都能成为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的主体,而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的主体也并非全为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8、是基于收集行政证据活动的职权性质还是仅仅限定收集行政证据主体的性质来确立,这是刑事诉讼使用行政证据面临的问题之一。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除行政机关外,还存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履行行政职责时,不仅享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而且还拥有一定的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职权,其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基于履行职能的考虑,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收集的证据理应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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