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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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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公产致害赔偿责任 摘要: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行政由过去仅是消极维持秩序的权力行政而变为积极的服务(或称之为给付)行政。行政公产作为行政的物的手段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西方一些国家,尤其是法国,对行政公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而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很少提及。在出现了不少公产致害的赔偿案件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其属于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一直也难以断定。因此行政公产致害赔偿责任的研究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的课题,试图通过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该问题的重视,进一步推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理论的研究,从实际上促使行政主
2、体依法行政;同时有利于完善和规范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 关键词:行政公产;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1行政公产概述 关于公产(公物)的概念,各国规定不同。法国将行政主体的财产分为公产和私产,公产的范围较大;德国一般将公共财产分为两块,行政用公产和公共用公产,二者都受公用目的的限制,成为了行政法上的专门制度;日本和中国台湾的公产(公物)概念较为相似。 综合国外研究成果进行归纳,针对各国关于公产的定义、范围不致相同的状况,公产法中的“公产”概念,应该包括以下几项要素:第一,行政公产必须是在行政主体(包括授权主体和受委托主体)所有或支配管理下;第
3、二,行政主体对公产具有公法支配权,这种权力(利)不以所有权为限,可以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等行政活动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民事合同等民事活动方式取得;第三,公产必须用于公共目的,这也是行政公产的核心要素,区分公产与私产的关键之所在。用作商业活动的国有资产和作为直接供行政机关职能所用的公务财产也被排除在行政公产之外。因此概括的讲,行政公产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用于公共目的而所有或管理的财产。 行政公产制度是国内学者近年来才关注的一个问题,行政公产并非实定法上的用语, 仍然是一个学术意义上的概念,相关研究不是很多。但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却有许多有关行政公产的规定。如宪法、预算法、公路法、铁
4、路法、土地管理法、煤炭法、电力法、邮政法、城市规划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等,这些实定法为研究和分析我国的行政公产提供了丰富的制度基础。然而由于我国缺乏一套成熟的行政公产理论来为公产方面的立法提供指导,有关公产的分散立法模式已完全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步伐。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行政公产致害。《民法通则》中无公产致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凡是因公产的设置或管理不善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受损的情况,此类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中有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
5、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显然,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应由“施工人”、“所有人”、“管理人”,而不是国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因国有道路及其它国家公共设施因瑕疵致害,仍由受托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公共团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将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纳入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行政公产致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2
6、.1归责原则 公产致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目的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它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制裁性和教育性,而仅具有补偿性。当公产致人伤害时,国家基于公平给受害者以补偿。该原则要求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只要公有公产的设置或管理有一欠缺而人民受损害,国家即应负赔偿责任,不问国家对此是否有过失,亦不得证明其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已尽注意而免责。 2.2免责事由 为减轻国家负担,合理分担预防及事故成本,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国家对公产致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也可主张免责。笔者建议具体应包括三种情况:(1)公产致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所谓不可抗力,指与公产本身无关之外在自然力(如:自然死亡
7、、暴风雨、地震、雷击等),已超越人类能力之界限,为人类之知识经验所无法避免,亦无法防止损害之发生之义。国家主张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责时,须以该公产具备通常所应有的安全性为必要。当不可抗力与管理瑕疵发生竞合时,应根据原因竞合的规则来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指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损害的后果也只能由受害者自己承担。(3)第三人的原因,指除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损害,如交通事故,公产的设置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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